被告人陆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乙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搭载乘客宋某某在独山县城由“百老汇KTV”往福林铭城方向行驶,23时56分许车行至独山县虹桥路路口+50m处时,其车辆左侧前部碰撞在路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白某某,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陆某乙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9月14日2时20分许,陆某乙到独山县公安局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因胸部损伤死亡;经检测,陆某乙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 mg/100ml;经独山县公安局警察交通大队认定,陆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某乙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乙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搭乘乘员宋某某由独山县县城“百老汇KTV”沿城区道路往独山县汽车站方向行驶,23时56分行驶至虹桥路虹桥路口+50m(金海龙庭路段)处时,车辆左侧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白某某(男,1958年11月27日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尾部,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乙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20分许,其到独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系胸部损伤致死;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乙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在诉讼中又与被害人白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6万元)的协议,并再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因此取得谅解。另外,被告人陆某乙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宋某某、黎某某、莫某某、陆某乙、黄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辨认尸体笔录,指认现场、车辆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安埋协议,尸体火化证复印件,赔偿、谅解书证,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陆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乙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陆某乙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岑光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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