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丙从独山县上司镇墨寨村拉力组家中持火药枪外出打鸟时,在本组“拉塘包”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一支长管火药枪、黑火药、钢珠及点火炮等物品。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丙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莫某丙在荔波县“九农”(小地名)以420元的价格购买得火药枪一支。2015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丙携带其购买的火药枪欲上山打猎,在墨寨村拉力组“拉塘包”公路边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莫某丙持有的火药枪1支、钢珠150粒、黑火药20克、点火炮11粒。被告人莫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某丙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某、莫某丙、莫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莫某丙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火药枪,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丙非法持有枪支,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莫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莫某丙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丙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1支、钢珠150粒、黑火药20克、点火炮11粒,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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