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罗某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卫、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罗某伙同罗毅(已批捕)经预谋抓偷油贼后勒索其钱财,后罗某携带凶器满刺刀1把与谢某某、罗毅一起到汇川区董公寺镇遵义火车北站家属区附近铁路线上,见曾经偷油被谢某某勒索的被害人杨某某从此经过,三人便将杨某某拦下,以杨某某在铁路上盗窃为由相威胁,向杨某某勒索钱财未果。因杨某某反抗,罗某便用刀将杨某某脸部杀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本次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谢某某、罗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共谋伤害他人,并致其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没有对杨某某实施抢劫,只是以抓住其偷油为由勒索其钱财,认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罗某辩解没有对杨某某实施抢劫,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周红卫提出:1、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的敲诈勒索而牵连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2、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具有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发现杨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火车北站盗窃油料,杨某某拿出钱财给谢某某作为“封口费”。同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某、罗某和罗毅(另案处理)在一起喝酒吃饭时共谋到火车北站铁路线上守候盗窃油料的人,敲诈钱财。当日夜,谢某某、罗某和罗毅到火车北站铁路线上守候。后发现杨某某经过,即上前拦住杨某某,胁迫杨某某承认盗窃油料,否则将杨某某送到附近公安值班室,杨某某否认。谢某某、罗毅分头寻找油桶等证据,罗某看守杨某某。其间,罗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满刺刀将杨某某面部砍伤,后罗某、谢某某、罗毅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之伤经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是被害人报案而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1)2010年曾因盗窃油料被被告人谢某某发现,拿钱给谢某某作为封口费的事实。(2)2010年4月23日23时许,在回家途经董酒厂对面铁路时被谢某某等三人拦截索要钱财,其中一个持刀的男子将自己左脸砍了一刀,持刀的男子准备砍第二刀时被谢某某制止,后谢某某和持刀男子逃跑的事实。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辩解。证明:(1)2010年发现杨某某偷窃油料,接受杨某某的钱财。(2)2010年4月23日晚与罗某、罗毅共谋后到铁路线上守候,拦截杨某某胁迫其承认偷窃油料,后与罗毅分头寻找油桶,罗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将杨某某面部砍伤,后自己看到杨某某受伤了便与罗某一起逃离现场的事实。
4、 被告人罗某供述辩解。证明2010年4月23日晚与谢某某、罗毅共谋后到铁路线上守候,拦截杨某某胁迫其承认偷窃油料,其看守杨某某,谢某某与罗毅分头寻找油桶。后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将杨某某面部砍伤,谢某某叫罗某一起逃离现场的事实。
5、同案犯罗毅证言。证明2010年4月23日晚与罗某、谢某某共谋后到铁路线上守候,拦截杨某某胁迫其承认偷窃油料,随即与谢某某分头寻找油桶。后谢某某告诉其罗某将杨某某面部砍伤,一起逃离现场的事实。
6、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被害人互相辨认及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事实。
8、病历。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伤情。
9、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之伤为重伤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案原审中,被害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谢某某、罗某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当庭支付。杨某某就此表示谅解谢某某、罗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在勒索他人钱财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在本次审理中将被告人罗某的指控罪名变更为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罗某在勒索他人钱财的过程中,致伤被害人一事,与谢某某事前无共谋,事中也无证据证明谢某某参与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在本次审理中指控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中,谢某某、罗某积极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杨某某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罗某、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周红卫提出的从轻处罚罗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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