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贵,6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梅,2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平,2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莲,1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美,41岁。
共同诉讼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环路交叉路口北航路苏苑公寓B栋201-207室。
负责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涂某,39岁。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杨某伟,23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贵、李某美、谭某梅、谭某平、谭某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田运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贵、李某美、谭某平、谭某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姜桂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涂某、被告人杨某伟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彭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6时许,杨某伟在无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驾驶核定载重质量1495kg却装载17吨水泥并且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贵GBB7*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普安县城沿县道636线往晴隆县花贡镇行驶。当该车行驶到636线1公里加900米(地名小坡脚),与黄某驾驶的贵E83**73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挂擦,为不影响道路的通行在征得黄某的同意后,杨某伟将其货车驶离二车发生挂擦的地点,向前行驶后把车停下。杨某伟来到黄某的车旁跟黄某协商二车发生挂擦的赔偿事宜。此时,因杨某伟未按操作规程停放车辆,加之该车驻车制动手柄开关工作不良,致使该车失控沿公路斜坡自动向前滑行26米,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谭某文驾驶的贵EEJ2*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谭某文受伤。后经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杨某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贵、李某美、谭某梅、谭某平、谭某莲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伟赔偿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丧葬费21 892.8元,谭某贵赡养费16 418.18元,谭某梅扶养费15 254.64元,共计504 530.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某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赔偿项目没有意见,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的答辩意见。杨某伟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杨某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伟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提出“谭某莲的扶养费应当按一年零六个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出“杨某伟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保险公司不再赔偿;杨某伟与投保人未履行车辆所有权转让告知义务;杨某伟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伟无证驾驶“王牌”牌贵GBB7*9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17吨(核载1.495吨)水泥,从普安县县城沿县道636线往晴隆县花贡镇方向行驶,途经县道636线1公里加900米处(小地名:小坡脚)与黄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刮蹭。后杨某伟将货车向前行驶,未熄火,挂空挡,拉手刹停下,杨某伟下车到黄某的车旁与黄某协商赔偿事宜。后该车失控沿公路斜坡自动向前滑行26米,撞到对向车道谭某文驾驶的贵EEJ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致谭某文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文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鉴定,贵GBB7*9号货车在事故前制动系安全技术不合格,其余安全技术合格。
案发后,杨某伟家属代为赔偿谭某文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 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文与其妻李某美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租住普安县盘水镇普天社区卫星小区1室,并在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做生意(杀鸡)。贵GBB7*9号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谭某贵,男,1946年11月15日生,谭某贵育有五个子女。谭某莲,女,1999年2月10日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4月7日17时20分,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普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指令称,普安县盘水镇小坡脚处,一辆货车压到一辆摩托车和人,请出现场处理。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载明机动车贵GBB7*9注册登记信息,其中核载质量1495Kg。
3、解除行政拘留证明:载明杨某伟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
4、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杨某伟身份情况,谭某文身份及死亡注销情况。
5、收条:载明2015年4月8日,李本芬收到杨某伟家属交来丧葬费60 000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载明2014年8月18日,贵GBB7*9王牌自卸货车,投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
7、普天社区居委会证明:载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谭某文与李某美租住普天社区北街组(卫星小区)孔某金家住房。
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未查询到杨某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9、酒精检测单:载明2015年4月7日19日19时53分,杨某伟酒精含量检测为0。
10、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载明2015年4月7日贵GBB7*9载货数量为17吨。
11、购车协议:载明杨某伟于2015年4月2日,向王贵勇处购买贵GBB7*9号“王牌”自卸货车。
1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载明谭某贵、李某美、谭某梅、谭某平、谭某莲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
13、房屋租赁合同:载明2009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李某美租住卫星小区田兴明家住房,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谭某文租住卫星小区孔某金家住房。
14、贵州广电网络发票、普安县给排水公司、普安县城管理大队收据、金桥市场出租合同、普安县县城开发管理委员会确认单、中国南方电网电费簿:载明电费簿,客户姓名谭某文,地址普安县盘水镇营盘商贸区农贸市场小区227号,2015年3月26日谭某文预缴费200元。谭某文2014年5月13日交云盘路(杀鸡)5号摊位费居民用水税费174元。2008年6月20日谭某文交摊位费180元。2008年6月20日谭某文租赁普安县建设局鸡市场摊位使用,租赁一年;2014年1月16日摊位选定确定633号。2011年12月28日交垃圾处理费100元,2014年11月26日交垃圾处理费200元。
15、普安县中等职业学校证明:载明谭某莲系该校2014级学生。
16、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杨某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谭某文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载明2015年4月7日17时30分,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位于县道636线1公里加900米处(小地名小坡脚)。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2015年4月20日,杨某伟对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县道636线1公里加900米处(小地名小坡脚)。
三、鉴定意见
1、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谭某文生前系头部及胸部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骨损伤脑机能障碍及胸腔内脏器出血死亡。
2、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贵GBB7*9车在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不合格,灯系安全技术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四、证人证言
1、魏某棉的证言:2014年4月7日16时许,我和我儿子在济康医院乘坐我丈夫杨某伟驾驶我家的货车一起回家(晴隆花贡),我们往花贡方向行驶,因为路很烂,我丈夫开车很慢,到小坡脚一个弯道处,前面有一辆班车停在路边让路,因为路太窄,我丈夫驾驶的车子挂到班车的左后侧玻璃。我们停车下去看,我听到后面有人说将车子开让开,再处理挂到客车的事情,杨某伟就开车上前停在路边,杨某伟走下去和客车驾驶员说话,我发现车子往前走了,我喊杨某伟“拐了,车子跑了,小娃娃还在车里”,我被吓住了,就跟着车子跑,跑到车子停下的位置,看到车轮下有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后杨某伟将小孩抱下来,我打电话通知家里人,后我和我丈夫一起到交警队。杨某伟驾驶货车装载十七吨水泥,车子是我家的,杨某伟是否有驾照我不清楚。
2、黄某的证言:2015年4月7日16时许,我驾驶贵E83**7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白沙往普安县城行驶,行驶到636线1公里加900米(小地名:小坡脚)处,我见前方有一辆拉着水泥的货车,我将客车停靠在路边让拉水泥的货车先过,会车时,货车的货箱尾部挂着我客车左侧玻璃。后货车驾驶员和我说,怕堵车,他把车开到前面去,再来看我的车,货车驾驶员把车开到前面的地方停放好后,货车驾驶员走到我客车旁边时,货车驾驶员就惊叫起来“拐了,我的车子”,货车驾驶员还没有跑到货车那里,货车已经冲出路边,我走下来见货车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我就打电话向交警大队报案。事故发生后,我和货车驾驶人说赶紧到派出所去投案,怕死者家属赶到现场情绪激动打你,货车司机就打着电话往县城方向去了。
3、孔某金的证言:谭某文家于2013年7月1日至今在我家租房子住,谭某文和他妻子李某美在普安县农贸市场杀鸡卖,他们的小孩也在这里读书。
4、李某美的证言:案发后杨某伟之妻赔偿我家7万元。谭某文是农村户口,但是我们在普安县城做生意16年了,谭某贵是谭某文的父亲,谭某贵有五个子女。
五、被告人杨某伟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7日9时许,我从清水河镇装水泥回晴隆花贡,快到地瓜时我打电话给我妻子,叫她带着我儿子坐车来普安等我一起回晴隆花贡。15时许,我在济康医院接到我妻子,一起往花贡行驶,到小坡脚处,对面来了一辆客车,客车停在路边让我,我行驶过去时因为路面倾斜,我货车的左边货箱把客车左边后面的玻璃挂破了,我后面也有车辆,我和客车司机说我先走一步,让后面的车先过去,怕堵车,客车司机将车往前面走了一点,我将车开上前大概5米左右将车停下,我将车手刹拉好,并开启危险指示灯,挂空挡,车没有熄火。后下车去客车上和客车司机协商,我刚从客车上下来,就听到妻子魏某棉吼了一声我儿子杨宣宇的名字,我看到我的货车在向前行驶,我急忙跑过去,但是那里是下坡没有追上,车撞到路边的砂石停下来,我跑到车头见一辆摩托车在我的车下面,有一个人在我车的右轮下,我知道车撞倒人了。我急忙从车里将我儿子抱出来并打电话和我家人联系,家人叫我去自首,我妻子和我儿子都在现场,然后我往普安县城里走,到交警队自首了。
我驾驶的车车牌号是贵GBB7*9,我在关岭买的,还没有过户,车主的姓名是陈某洪,车买得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上有我儿子在睡觉,我没有驾驶证,出车前我没有发觉车有什么异常。案发后我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0 000元经济损失,有60 000元有收条,有10 000元没有收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某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伟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0 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杨某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伟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应予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重新计算。所提丧葬费21 892.8元,根据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1 407.5元,故本院支持21 407.5元;被害人谭某文生前在普安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故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4贵州经济运行情况》的统计数据,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81 111.55元(450 964.2元+16 418.18元+13 729.17元)。对杨某伟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杨某伟的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谭某文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所提“杨某伟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杨某伟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保险公司不再赔偿”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所提“杨某伟与投保人未履行车辆所有人转让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伟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等,本院依法对杨某伟从轻处罚,因杨某伟的犯罪行为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民事部分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贵、李某美、谭某梅、谭某平、谭某莲经济损失人民币122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由被告人杨某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贵、李某美、谭某梅、谭某平、谭某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 519.05元(含已赔偿的70 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贵、李某美、谭某梅、谭某平、谭某莲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如赔偿义务人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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