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仕勇,33岁。
辩护人景晓川、代雄,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仕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仕勇及其辩护人景晓川、代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丁仕勇使用假名“丁勇”,与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营盘商贸区的杜某英交往后,丁仕勇编造各种谎言,反复多次向杜某英“借钱”,共骗取杜某英人民币520 000元。
2、2014年9月中旬至2015年4月,被告人丁仕勇通过微信认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水电十四局1小区的王某冰,在与王某冰微信聊天开始交往,后丁仕勇编造各种谎言多次向王某冰“借钱”,共骗取王某冰人民币410 000元。
3、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丁仕勇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沿江街的孙某秋通过微信认识,丁仕勇使用假名“丁勇”取得孙某秋的信任之后,编造各种谎言向孙某秋“借钱”,至被抓获之日止,共骗取孙某秋人民币140 000元。
4、2014年5月,被告人丁仕勇通过微信认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的张某丽,在微信聊天中取得张某丽的信任后,丁仕勇编造各种谎言多次向张某丽“借钱”,至被抓获之日止,共骗取张某丽人民币93 000元。
5、2013年底,被告人丁仕勇通过微信认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西苑小区的高某娟,在微信聊天中取得高某娟的信任后,丁仕勇编造各种谎言多次向高某娟“借钱”,至被抓获之日止,共骗取高某娟人民币80 000元。
6、2013年8月,被告人丁仕勇通过微信认识浙江省松阳县斋坛乡大路村53号的王某莉,二人在微信聊天中,丁仕勇使用假名“丁勇”与王某莉谈“恋爱”,丁仕勇并邀请王某莉到云南一同旅游,取得信任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丁仕勇编造各种谎言多次向王某莉“借钱”,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骗取王某莉人民币43 000元。
7、2013年5月份,被告人丁仕勇通过微信认识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谢华村谢华寨45号的蒋某翊,丁仕勇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各种谎言多次向蒋某翊“借钱”,至被抓获之日止,共骗取蒋某翊人民币70 000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丁仕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仕勇对指控的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杜某英的大概是三十万左右;第二桩是二十多万;第三桩是三万左右;第四桩是六万左右;第五桩还差二万多;第六桩钱我已经还她,她还差我钱;第七桩还差一万没有还。我是以朋友关系向她们借钱,并没有与她们谈恋爱”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丁仕勇的辩护人提出“丁仕勇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丁仕勇化名丁勇、王勇、王成勇等经人介绍或通过微信与多名被害人认识后,以与被害人谈恋爱为由,编造多种理由,共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 158 009.3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8月,被告人丁仕勇经人介绍与贵州省普安县的杜某英认识后,化名丁勇以与杜某英谈恋爱为由,编造多种理由骗取杜某英人民币500 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月25日,杜某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一名叫丁勇的人诈骗五十二万余元,请求处理。
(二)短信记录、银行账单
1、提取笔录、手机短信记录:载明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杜某英处,提取杜某英与丁勇联系的短信记录,短信中丁勇多次向杜某英借钱,杜某英多次催丁勇还钱的情况。(注:聊天中,丁勇称杜某英为“老婆”,杜某英称丁勇为“老公”)
2、银行账单:载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200余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安县支行存入帐号为622******216账户486 900元。。
(三)辨认笔录:载明杜某英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即丁仕勇)是向自己多次借钱的人丁勇;丁仕勇从12名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即杜某英)是被自己多次诈骗的人。
(四)被害人杜某英的陈述:2012年8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丁勇(丁仕勇)的男人,认识之后我们开始交往,大部分通过电话联系。后我们在晴隆、红果等地一起玩过几次,但他的具体情况我也不太清楚。2012年8月22日开始,丁勇以各种理由打电话和我借钱。第一次我给他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卡(卡号:622******216)汇了3 000元,第二天他又和我借钱,我又给这个账号汇了3 000元。之后丁勇经常给我打电话叫我借钱给他,理由每次都不同,说他母亲去世了、他病了、他出车祸了等等。我给他汇款的次数很多,数不过来。我借他的钱多的时候有40 000元,少的时候有100元。我只知道现在为止我一共给丁勇提供的这个银行账号汇了47万多元。我们在安顺见过二次面,我直接借给丁勇40 000元,所以我给丁勇的钱一共是五十二万多元。我在电话中告诉丁勇,他不还钱我就报警,但是丁勇威胁我,说他被抓了,我一分钱都拿不回去,我害怕拿不回钱,就这样被丁勇牵着鼻子走,后来明知丁勇在敲诈我,也只能给他汇款。我给丁勇汇款的账号户主是罗某明,他的身份证号码是522******617,但是这张银行卡应该是丁勇在使用。我之前与丁勇是恋爱关系。
(五)被告人丁仕勇的供述及辩解:我和杜某英认识是2012年收庄稼的那个季节。通过交往我们彼此有好感,我知道杜某英对我有恋爱那方面的意思,所以之后我就利用杜某英对我的这种痴恋,找各种借口说“我生病”、“我车祸受伤”等向杜某英借钱。第一次是2012年秋季,她知道我困难主动拿了3 000元给我,这次是直接给的现金。后来我觉得杜某英的钱好骗,就开始找各种理由、借口向她 “借钱”。很多时候杜某英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直接汇到我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这张卡是用我们村一个叫罗某明的人的身份信息开的,卡号为:622******216,这张卡从开户后就一直是我在使用。杜某英借得最多的一次借了四万,最少的有一百元,当面也“借”过一万多,我还叫她给我交电话费,这些话费最多也就是一千元左右,我骗杜某英的钱一共有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因为我反反复复骗她次数太多,而且每次金额不等,要通过银行查询才知道,凡是从中国农业银行普安县支行汇到我用罗某明开户的农行卡(622******216)上的钱,再加上我和她当面“借”的钱,她给我交电话费的钱就是我骗她钱的准确数。我向杜某英“借”的这些钱都没有立借条、借据。我和杜某英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聊天记录,里面的图片是我从网上下载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仕勇诈骗杜某英的金额为520 000元,经查,其中500 900元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指控的19 1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丁仕勇所提“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杜某英的大概是三十万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丁仕勇化名丁勇,以与杜某英谈恋爱为由,编造多种理由向杜某英借钱,杜某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安县支行向丁仕勇提供的帐号为622******216的账户打款或当面借款等方式共借款500 900元给丁仕勇,上述事实有杜某英的陈述与丁仕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杜某英打款的账户(622******216)交易明细佐证,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杜某英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二百余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安县支行存入帐号为622******216账户(开户名:罗某明)486 900元,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4年9月,被告人丁仕勇通过微信认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的被害人王某冰,后化名王成勇以与王某冰谈恋爱为由,编造多种理由骗取王某冰人民币38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4月21日,王某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人以富商找女朋友为名,被骗四十一万余元,请求处理。
(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
1、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冰处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冰与微信名为 “杭州”(微信号为11g8***4)的人联系,“杭州”以因为犯案财产被公安机关冻结、生病为由多次向王某冰借钱,在王某冰多次催款还钱后,其均未将钱还给王某冰,并一直向王某冰借钱。在二人的微信聊天中,丁仕勇称王某冰为“老婆”。
2、银行账单:载明刘某晶账号为622******070农业银行卡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交易明细情况,现金存入金额为477 100元。
(三)辨认笔录:载明王某冰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丁仕勇)为诈骗自己的王成勇;丁仕勇从12名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王某冰)为多次“借钱”给自己的云南曲靖人王某。
(四)证人刘某晶的证言:我和丁勇是2014年9月中旬通过微信认识的,我和他见过三四次面。他说他资金流动大,开车撞到人出事了,银行账户被冻结,厂里面的资金无法流动,急需使用一张其他的人的银行卡进行短时间资金周转、进出,叫我拿我的银行卡借他使用。10月份的时候,我和丁勇一起去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农行卡借他。我本来只想借他使用一段时间之后要回,但后来一直没有见到他,他的手机也经常关机,所以这张卡就一直在丁勇手里。这张卡的密码是丁勇设置的,卡号开头好像是“622848”,尾号好像是“070”。他有好几次说他爸爸死了、他出车祸了、他住院急需用钱等理由向我借钱,我因为当时经济比较困难没有借他。
(五)被害人王某冰的陈述:2014年9月中旬,有个男子加我微信和我聊天,他告诉我他是浙江杭州人,叫王成勇,37岁,做五金工厂,有几套店铺、房产,有别墅,家里有钱,并发了银行流水给我看,里面有2 000多万。他还说他打伤人被警方通缉,正在跑路,资金、房产、工厂都被冻了。后我在闽南建材城路口见到王成勇,他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找我,我上车后他就带我去曲沾大道绕了一圈,到瑞和新城一个花园那,他向我借了1 000元,并说要去贵州找朋友借钱,要交给派出所,我就拿了1 000元给他,他就开车走了。九月份的有一天,王成勇和我说他爹死了,如果要和他谈男女朋友要挂一万以上的礼钱,我相信他的话,就在钉子厂农业银行汇了一万五千元左右给他。第二天,王成勇又和我说家里父亲要出殡,要汇一万元过去给他,我就在钉子厂农业银行汇了一万元给他。10月份的一天,王成勇和周医生开车来曲靖办事,来我家和我聊了三四个小时,之后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后,周医生用手机打电话告诉我,王成勇在检查身体时,在肝上检查出癌细胞,是早期,必须要马上做手术,并说要找几个医生连夜帮王成勇做手术,要我汇一万七千元过去给他做手术,我就去居然之家农业银行汇了五千元,第二天又去钉子厂农业银行汇了一万二千元。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份,王成勇以各种理由找我陆续要钱。有次他以因为把人杀伤,之后派出所找到他,以让他赔偿杀伤那个人的钱这个理由,向我要了共37万-38万,我分多次在农业银行汇给他,每次有几万的、几千的、几百的都有,汇款时间、汇款数目我记不清了。之后贵州的警官联系我,我才知道我被骗。
我一共被骗41万左右,因为汇款比较多,具体数目我记不清,我都是通过农业银行里面的ATM机汇款给王成勇,银行票据被我丢了。我和王成勇是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他的微信号是11g8***4,名字叫杭州,电话有三个,分别是159***306、138***752,周医生经常用131***633这个号码打电话给我。我第一次汇款到王成勇的银行卡账户是农业银行,卡号为622******216,开户名是罗某明,后面就一直汇到农业银行卡为622******070,户名为刘某晶的账户。
(六)被告人丁仕勇的供述及辩解:从2014年9月份开始,我分多次在曲靖市王某(王某冰)那“借”得37万至38万,这个应该不算诈骗,这些钱王某是通过银行汇款到我用我朋友刘某晶的身份信息开的卡号为622******070的农行卡里面,有些是当面向她“借”的,这笔钱其中一些有借条,少部分没有立借据。
我没有因为故意伤害罪被通缉过,也没有固定资产,并且没有被相关政法机关查封过财产。我本人账户没有什么钱,也不存在什么冻结,我没有车,之前使用的车都是租用的。“周医生”和“王定海”这个二个人,他们都是我用网络聊天工具虚拟出来的,在“借钱”时用这二个名字可以证明我的“困难处境”,在“借钱”的过程中相信我。我和王某冰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仕勇诈骗王某冰410 000元,提供了刘某晶622******070的账户、罗某明622******216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查,刘某晶622******070的账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现金存入金额为477 100元,但该账户现金存入金额无其他证据佐证全部为王某冰被诈骗款,亦无法区分。结合被害人王某冰的陈述、被告人丁仕勇的供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丁仕勇诈骗王某冰的金额为380 000元。其余指控的30 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丁仕勇所提“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第二桩是二十多万”的辩解意见,经查,丁仕勇化名王成勇,以与王某冰谈恋爱为由骗取王某冰人民币380 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冰的陈述与被告人丁仕勇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中国农业银行622******070、622******216的账户交易明细账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3年4月,被告人丁仕勇通过微信认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的被害人孙某秋,后化名丁勇以与孙某秋谈恋爱为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孙某秋人民币69 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4月16日,孙某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微信上一个自称丁勇的男子以多次借钱的方式,诈骗了十四万元人民币,请求处理。
(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凭证
1、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从孙某秋处提取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孙某秋多次向丁勇催款后,丁勇以出车祸、筹钱、办卡等各种借口推脱还钱,丁勇承诺先还74 000元等信息。
2、银行账目清单、汇款凭证:载明孙某秋2013年5月至8月多次向户名为罗某明,卡号为622******216的农业银行卡存入65 600元。
(三)辨认笔录:载明孙某秋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即丁仕勇)是诈骗自己的人;丁仕勇从12名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孙某秋)是被自己诈骗的被害人。
(四)被害人孙某秋的陈述:2013年4月23日,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叫丁勇的男子,当时他告诉我他是做工程的,后他来曲靖我们见面。之后,丁勇就三番四次的叫我和他去洗桑拿,我没有去,并死缠烂打的说要和我好(处男女朋友),一直打电话和发微信给我。后来有一天他说他得胃病需要做手术,叫我借三万块给他,他出院还我。我于2013年5月13日和5月17日在南城门乐汇旁边的农业银行分二次打了三万块给他。之后他还叫我帮他交过电话费,每月都帮他交1 500元,大概交了半年,总共帮他交了一万左右。他还经常从我这里借饭钱和住宿费等,这些费用大概有四万多,我记得最后一笔是他说他肾衰竭,需要换肾向我借钱,我零零散散打了七万多给他。他这样向我借钱前后持续了半年左右,后来我感觉他一直无休止的向我借钱却从来没有还过,才反应过来他是骗子。
丁勇是用155***818这个电话号码和我联系,他微信号被我删了,我只记得他当时用的微信名叫“用心良苦”,另一个叫“杭州”。我在认识丁仕勇后,我们二个什么关系都不是,我借给他14万元,他用手机短信发了一个欠条给我说愿意还我26万元。我每次打钱给丁仕勇是在银行柜员机上直接打款在银行账户为622******671刘某英的农业银行卡上,和卡号为622******216的农业银行卡上,还有直接到联通营业厅直接为他交话费。我当时打款给丁仕勇的银行凭证多数还在,但部分已经遗失。认识他以后,他一直追我,我就把他当成男朋友,所以对他没有防备。借钱后他都说会还我,所以我才多次打款给他。
(五)被告人丁仕勇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初,我通过玩微信认识孙某秋,我们约一起吃过饭。后来有一次我发微信给孙某秋,说我身患重病需要动大手术,急需钱医治,就和她“借”了3 800元,之后我又找各种理由和她借钱,一共“借”了5万至6万。这些钱全部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我”的,我向孙某秋借的钱不多,向她“借”的钱孙某秋都有汇款小票,钱都是汇到622******216这张农行卡上,户名为罗某明。孙某秋我是以朋友的角度请求她帮助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仕勇诈骗孙某秋金额为140 000元,经查,其中69 400元有银行账户明细、打款凭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指控的70 6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丁仕勇所提“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第三桩是三万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丁仕勇化名丁勇,以与孙某秋谈恋爱为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孙某秋人民币69 400元的事实,有银行账户(622******216)明细、打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2014年5月份,被告人丁仕勇通过微信认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的被害人张某丽,后化名王勇以与张某丽谈恋爱为由,编造多种理由骗取张某丽人民币69 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2015年4月17日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对家住曲靖市麒麟区楚天坤茂的张某丽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
1、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微信名为“杭州”、“王定海”的人与张某丽联系,其以车子被盗、母亲生病过世等各种理由向张某丽借款,并在张某丽多次向其催款后,其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均未将钱还给张某丽。(注部分聊天记录:王勇,希望你好好的,我要结婚了;你要结婚了,不要我了,我太累了;那你还爱不爱我???;回答爱还是不爱?;一直没有放弃;就十三万多也拿不出来;总的还差14.8万,其他的我自己还,利息就接近3万;如果有点良心打点点钱过来买点吃的,我无能为力等)
2、银行账单:载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 月,张某丽多次打款到开户明为罗某明,卡号为622******216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打款金额为69 690元。
(三)辨认笔录:载明张某丽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即丁仕勇)是诈骗自己的人;丁仕勇从12名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即张某丽)是被自己诈骗的人。
(四)被害人张某丽的陈述:2014年5月份,我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男子,他告诉我他叫王勇,然后我们相约在一起吃过几次饭。在2014年6月26日,他告诉我说他的后备箱被撬,钱包被偷,现在急用钱,问我借1 500元,当时我在昆明,我就叫我朋友打了1 500元在他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622******216,户名为罗某明)。过了二天,他又告诉我他身份证被盗,要去杭州补办身份证,要我打点路费给他,我因为比较相信他,就用我手机支付宝转账5 900元到他的银行卡。同时还在昆明农业银行打了18 000元给他。
又过了三天,他又告诉我他在去杭州的路上车坏了要修车,问我借10 000元,我没有打给他。后来他又说他妈生病要死了,他来不及补办身份证,他在贵州照顾他妈,过了三天左右,他就告诉我他妈死了,现在急需用钱,把老人送上山,他要我去借高利贷和跟我朋友借钱,我拿了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给他,他取走了12 800元。后面又过了二天,他打电话给我说钱用完了,向我借钱,并说如果我不打钱给他,以前借的钱就不要指望他会还,我就在曲靖市麒麟区王家桥农业银行打了10 800元给他。2014年7月18日,他又打电话给我说他要买菜,叫我打钱给他,我就叫我老表打了2 000元给他。后来因为我妈生病,他来看我妈,说没有油钱和过路费,我就拿了1 600元给他。2014年8月份左右,我总共汇了50 000余元给他,还在蓝箭厂农业银行打过4 000元给王勇。王勇说没有电话费、没有钱吃饭。我拿了5 000元给他。到2014年8月20日,他一直跟着我,要我用车借高利贷给他,我没有办法就借了21 000元给他,他承诺10天把高利贷还了,但是后面一直找不到他,钱也没有还我,之后我去还高利贷利息共还了5 400元,我总共被骗了93 000元。我知道王勇是贵州人,三十岁左右,开一辆黑色大众2013款迈腾,车牌号为贵GM5430,他的电话是131***633、138***752、155***818。
(五)被告人丁仕勇的供述及辩解:我与曲靖市的张某丽(张某丽)认识后是2014年三四月份开始向她借钱,我分多次向她借得六万多元,这些钱有一部分是汇入户名为罗某明的农业银行卡上(622******216),有一部分是当面“借”的。我的微信名字用过“杭州”、“王定海”;在社交场合用过“丁勇”,我没有车子,之前使用的车子都是租用的。我和张某丽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张某丽的钱我还过五万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仕勇诈骗张某丽的金额为93 000元,经查,其中69 690元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指控的23 31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丁仕勇所提“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第四桩是六万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丁仕勇化名王勇,以与张某丽谈恋爱为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张某丽人民币69 690元的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3年年底,被告人丁仕勇通过微信认识家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的被害人高某娟,后化名丁勇以与高某娟谈恋爱为由,编造多种理由骗取高某娟人民币55 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4月22日9时,高某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人以富商的名义找女友为由,骗取77 000元左右,请求处理。
(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
1、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微信名为“杭州”的人与高某娟联系,向高某娟借钱后,高某娟多次催还款,其均找各种理由推迟还款的情况。
2、银行账单:载明2013年12 月至2014年3 月,高某娟多次打款到开户明为罗某明,卡号为622******216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打款金额为55 100元。
(三)辨认笔录:载明高某娟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即丁仕勇)为诈骗自己的人;丁仕勇从12名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即高某娟)为被自己诈骗的人。
(四)被害人高某娟的陈述:2013年年底,有一个叫丁勇的加我微信,告诉我他是贵阳人,现居住在杭州,在红果这边有个石场,是个老板,他媳妇出车祸死了,要找女朋友。第一次给他钱是2013年年底他叫我去麒麟区古镇一个酒店找他,我在酒店找到他后,他告诉我他妈病重随时可能死掉,要我以女朋友或者媳妇的名义先帮他妈置办下丧葬服,要我给他8 800元,我在找到钱后当天晚上就在锦华苑他开的车里将5 000元给他,之后他就说要上昆明赶飞机就开车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过年前,丁勇和我联系说他在红果开石场,有天晚上他开车把人撞死了,银行卡被冻结,要我帮忙找钱周转一下,我就在宣威市上堡街农业银行用卡转了35 000元到他告诉我的卡号上,那个卡的开户名叫罗某明。第三次汇钱给他是他说他撞死人要用钱将卡解冻,要我帮他找点钱解冻,我就到珠江源广场农业银行汇了5 000元给他。
第四次是在2014年年初,有一天晚上丁勇约我去唱歌,在品客交通店包房内,丁勇拿了一个手镯给我,说是他妈给我的,然后唱完歌出来,我上了他的车,他在车上翻我的包,在我包里看见一个铂金钻戒(价值3 000元),他就叫我给他,我就给他了。之后他还在我包里拿走了几百元和几张越南币就走了。
第五次是2014年过年以后,丁勇开车来曲靖,到曲靖后丁勇来接我,我上车后他就对我说他车胎磨损严重,要我找点钱帮他换轮胎,我就取了15 000元左右给他,他叫我和他一起去杭州,我因为卡被吞了没有和他去,他就走了。
第六次是在他走后的第二天,我又去农业银行汇了15 000元给他,我总共拿了六次钱给他,一共是77 000元,有些是零散汇给他的。之后我找丁勇要钱,他都一直推脱,不是说卡被冻结就是说他妈死了,直到2014年3月份,我打不通他的电话,发微信给他,他偶尔回个电话,后来我说我要报警,他就说报警也没用,到2015年4月份我发微信给丁勇,贵州警官叫我打电话过去我才知道丁勇被抓。丁勇叫我汇钱的银行卡账户是622******216的农业银行卡,户名为罗某明,他的电话是155***818、159***306,微信号是11g8***4,微信名叫杭州。
(五)被告人丁仕勇的供述和辩解:我向云南省富源县的娅丽娜(高某娟)“借”了8万至9万左右,这笔钱有些是当面“借”的,有的是直接汇到罗某明这张农业银行卡上的(622******216)。我有个微信号是11g8***4,名字是杭州,这个微信号还叫过“王定海”。我没有车子,也没有固定资产,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没有冻结过我的银行账户或资金。我和高某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仕勇诈骗高某娟的金额为80 000元,经查,其中55 100元有银行账单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指控的24 9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丁仕勇所提“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第五桩是二万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丁仕勇化名丁勇,以与高某娟谈恋爱为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高某娟人民币55 100元的事实,有银行账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2013年8月份,被告人丁仕勇通过微信认识浙江省松阳县的被害人王某莉,后化名丁勇以与王某莉谈恋爱为由,骗取王某莉人民币35 61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17日,王某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8月份其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叫丁勇的网友,并于9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22日至11月,丁勇以吃饭、加油、充话费、公司周转等为名,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四万余元,请求处理。
2、户籍证明:载明王某莉基本身份信息。
(二)汇款凭证、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账单
1、汇款凭证、支付宝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王某莉多次打款或转账到开户名为罗某明,卡号为622******216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34 730元。多次为153***833、155***818、182***030话费充值889.38元,共计35 619.38元。
2、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微信名为“杭州”的人与王某莉聊天的情况。
(三)辨认笔录:载明王某莉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即丁仕勇)为向其多次借钱的人。丁仕勇从12名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即王某莉)是被自己诈骗的人。
(四)被害人王某莉的陈述:2013年8月份,有人通过微信加我好友,微信名是“杭州”,后我们就在微信上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对方告诉我他叫丁勇,是杭州人在云南开公司,丧偶。之后一段时间我们二个人在微信、电话里聊天,并确定男女关系,在我生日时丁勇还邀请我去云南玩,我到云南后他带我玩了几日,期间他还给我看他的手机,手机上有他妈发的短信,意思是让他公司的事先不要管,叫我们开心旅游,在云南那面玩的开销都是丁勇主动付钱。在云南玩了几日我就准备回杭州,丁勇告诉我让我再陪他几天,到时一起回杭州,我就答应,又过了几日,丁勇就和我说他自己的车被公司里的人开出去被扣,自己又和家里闹矛盾,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赎车,意思让我借点钱,我就拿了6 000元现金给丁勇。又过了几日我买机票回杭州,他又问我借钱,我拿了2 000元给他。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期间,我回杭州后,丁勇开始以看病、打架、车子没油、吃饭等各种名义跟我借钱,小到20元话费,大到13 000元办事情,我总的给了他43 460元。丁勇的微信号是11g8***4,昵称是”杭州“。
我从银行汇款给丁勇都有凭证,共九笔8 630元。充话费的889.38元。另外我还在云南给过丁仕勇现金8 000元、6 000元和2 000元,这些加起来是43 119.38元。我转账给他的账户号是622******216,账户名为罗某明。我给丁仕勇号码为153***833、155***818、182***030三个手机号充过话费,其中前面二个号是丁仕勇平时在使用。我最后一次联系丁仕勇是2015年3月12日,到5月份我就联系不上他。
(五)被告人丁仕勇的供述和辩解:我只差王某莉一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仕勇诈骗王某莉的金额为43 000元,经查,其中35 619.38元有银行账单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打款凭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指控的7 380.62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丁仕勇所提“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第六桩钱我已经还她,她还差我钱”的辩解意见,经查,丁仕勇化名丁勇,以与王某莉谈恋爱为由,编造多种理由骗取王某莉人民币35 619.38元的事实,有银行账单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打款凭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2013年5月份,被告人丁仕勇通过微信认识贵州省平坝县的被害人蒋某翊,后化名丁勇以与蒋某翊谈恋爱为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蒋某翊人民币47 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4月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在侦办丁仕勇诈骗案中,发现安顺市平坝县城关镇的蒋某翊被犯罪嫌疑人丁仕勇诈骗七万余元,并于7月17日对蒋某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二)中国农业银行账单:载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蒋某翊多次打款到开户名为罗某明,卡号为622******216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打款金额为47 300元。
(三)辨认笔录:载明蒋某翊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即丁仕勇)是诈骗自己的人;丁仕勇从12名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即蒋某翊)是被自己诈骗的张某倩。
(四)被害人蒋某翊的陈述:我和丁勇大约是在2013年5月份通过微信认识,之后我们在平坝县城见过面,然后确认恋爱关系。2014年8月份,他以各种理由通过打电话和发信息向我借钱,和当面向我借,总的加起来有70 000元钱左右。他给我借的钱我大多数都是从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里存给他,次数很多,我只记得有二次在自动存取款机里一共存了10 000元,还有一次是在清镇的农行自动存取款机里存了20 000元给他。亲自拿钱的,在清黄公路收费站口拿过3 000元,在安顺拿过5 000元,在云南省曲靖那面的县城拿过3 000元,当时还卖了一个苹果手机,卖得3 000元也将这个钱给他了,还有一次是在云南省昆明市我拿了3 600元给他。
从2014年年底我就联系不上丁勇,至2015年4月份普安县的警察找到我,我才知道丁勇因为涉嫌诈骗罪被拘留。我借钱给丁勇没有凭据,当时借钱给他时是因为我和他是恋爱关系,所以没有写借据,我在银行自动存款机上打钱的凭据也没有保留好。在和丁勇交往期间,他以他母亲患癌症、父亲过世、叔叔过世、他杀着别人、摔着脚等需要用钱的理由向我借钱。丁勇的电话号码是155***818、131***633,他提供给我存钱的账号我记不清了,只记得账户名是罗某明。
(五)被告人丁仕勇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度,我多次向我们当地的一个女的张某倩借了二万元左右,没有立字据。我说的张某倩与蒋某翊是同一个人。我没有被公安机关通缉过,没有固定资产,也没有被相关政法机关查封过财产,我没有被银行或金融机构冻结过银行账户和资金,我没有车。我微信名字用过“杭州”和“王定海”,在社交场合用过“丁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仕勇诈骗蒋某翊的金额为70 000元,经查,其中47 300元有银行账单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指控的22 7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丁仕勇所提“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不对,第七桩我还差她一万元没有还”的辩解意见,经查,丁仕勇化名丁勇,以与蒋某翊谈恋爱为由,编造多种理由骗取蒋某翊人民币47 300元的事实,有银行账单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丁仕勇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并从丁仕勇处扣押手机三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黑色大众车(号牌:贵GM5**0)一辆,该车于2015年4月24日发还清镇市昌发汽车租赁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载明2015年4月15日12时40分,丁仕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手机三部、黑色大众车(号牌:贵GM5**0)一辆。
2、贵阳市机动车租赁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及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租赁“贵GM5**0”大众迈腾车的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载明卡号为622******216的户名为罗某明,账号可用余额为0元;卡号为622******070的户名为刘某晶,账号可用余额为0.67元。
4、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丁仕勇父亲丁某发因疾病死亡,于2014年9月19日注销户口。韩某子与丁仕勇于2004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邓某香与丁仕勇系母子关系。丁仕勇等身份信息情况。
(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2015年4月15日扣押丁仕勇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二部、卡号为622******216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并于2015年4月24日将贵GM5**0黑色三厢车发还王建发。
(三)证人证言:
1、邓某虎证言:2014年初,丁勇母亲检查出癌症,后来丁仕勇就去贵阳”清镇市昌发汽车租赁行”租车使用,因为丁仕勇的户口是平坝县,租车行老板不认识他,所以丁仕勇就来找我帮他租车,当时他说租几天就还,所以我就用我的身份信息去租赁行给丁仕勇租了一辆车。直到过了一个多月,租车行的老板打电话给我说丁仕勇已经欠下一万多租赁款,我才知道他一直没有还车,我就打电话催他,他就一直说过几天还,并且一直不和我会面,也不还我车,到现在丁仕勇还差租车行4万多的租车费,直到后来我才知道他被公安机关抓获,车子被扣押。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一)检查记录:载明2015年9月10日对丁仕勇身体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其后枕部见一1.2cm×0.5cm陈旧性疤痕;左顶部见一1.3cm×0.2cm陈旧性疤痕;左颞部见一1.7cm×0.2cm陈旧性疤痕,右肩部见一3.2cm×0.6cm陈旧性疤痕;右前臂中段外侧见一2.0cm×0.7cm陈旧性疤痕;左臀部见一1.9cm×0.8cm陈旧性疤痕。
(二)证人证言
1、邓某虎证言:丁仕勇和我说他在做矿生意,但他说的话基本上没有几个人相信,丁仕勇这个人喜欢说假话骗人,做人不踏实,平时做事神神秘秘,并且平时花钱出手大方,请客吃饭、抽烟这方面很舍得,都是高档次,出手相当阔绰。
2、钟某林证言:丁仕勇和我一个村,丁仕勇的小名叫丁和义,在我们周边没有听说有叫“丁勇”的人,只有一个叫丁仕勇。丁仕勇从来没有承包过工程和做生意,他平时应该都是在外面骗人,骗的大多数是那些富婆。丁仕勇的母亲叫邓某香,现在还在,他的父亲丁某发2014年9月份已过世,当时办丧事时丁仕勇并没有回来。丁仕勇好像有个妻子和女儿,他妻子是云南人,叫茹某燕,之前还有一个离婚了的叫韩某子。丁仕勇骗的都是外地人,他在当地吃、住比较大方,抽烟最低都是中华,喝的也是名酒,平时用钱很阔绰。有几次他喝酒醉自己说外面的女人听话很,只要没有钱,一个电话之后,二三万就打过来,所以我们才知道他在外面专门骗富婆。
3、丁某国证言:我是丁仕勇的二哥,丁仕勇的小名叫丁和义。我父亲丁某发是在2014年8月26(农历)过逝,我父亲办理丧事的过程中丁仕勇一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出过一分钱办理丧事。我母亲邓某香今年60多岁,得癌症后一直在家养病。2013年我母亲去贵阳治病时,丁仕勇出过几万元,最多就十万,之后回家医保给报销二万多元。这五年,丁仕勇没有给过家里钱,就只有在我母亲医病的过程中花了六七万。
4、冯某刚证言:我和丁仕勇是邻居,丁仕勇小名叫丁和义,我们村没有叫丁勇的人。丁仕勇在我们当地没有经营。
5、茹某燕证言:我是丁仕勇的妻子,我与丁仕勇是2005年左右认识,2010年10月份左右办的结婚证,2011年5月20日生了一个女孩。他在老家有二个姐姐和二个哥哥,还有一个母亲健在,父亲2014年4、5月份已经去世。丁仕勇没有在外面承包过工程,和我结婚后他几乎常年不回家,我也不知道他在外面干什么。在我和丁仕勇结婚后,钱都是各用各的,我有小孩后不能再去打工,他会给我一些生活费,最少每月他都要给我五六百,总的给了多少我记不清,只记得最多的一次他给了我3 000元左右。他给我生活费给了二三年,直到小孩三岁,我可以自己出去打工后,他就再也没有给我钱。他几乎不会给我父亲钱,有时还问我妈要钱。丁仕勇是否拿钱为其父亲治病、送葬我不清楚,他没有和我商量过,我也没有亲眼见到过。我和丁仕勇认识后没有买过房和车。
(三)被告人丁仕勇的供述及辩解:我骗得的钱大部分都被我用在租车和抽烟上面,我租的轿车每年大概花20多万元;每月抽烟花销1万多元;还有为我父母医治疾病、为我父亲安葬等花了20多万;长期买彩票大概花了7万至8万;还有平时打麻将、生活开销等,我骗的钱全部花完。我平时向朋友借过宝马、路虎揽胜,租用过一辆白色比亚迪F6。
我用过微信名字“杭州”和“王定海”,微信号是“11g8***4”,QQ号码为103***042,名字是“用心良苦”,在社交场合用过“丁勇”。2014年冬天,我在云南开车出事故受了点伤,在昆明一家诊所里面医治过。卡号为622******216中国农业银行卡,是因为当时没有身份证,所以借罗某明的身份证去开办的,这个卡一直都是我在使用,这张卡从2012年8月份以来有10万左右的合法资金进入过;卡号为622******070,户名为刘某晶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办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但是开办后一直是我在使用。
这些“债主”在催我还款比较紧的时候,我会和她们在电话里面辱骂和使用一些话来威胁她们,我和她们都是通过电话和短信还有微信联系,她们问我要债,我没有钱给她们,她们就先骂我,我被她们骂急了,我就会跟着骂她们。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 158 009.3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仕勇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丁仕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仕勇所提“我是以朋友的关系向她们借的,我没有与她们谈恋爱”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陈述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丁仕勇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丁仕勇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但案件审理中,丁仕勇为获得从轻处罚,对其所诈骗的数额均提出异议,且该异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符,其悔罪态度不够深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丁仕勇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仕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仕勇退赔杜某英人民币五十万零九百元;退赔王某冰人民币三十八万元;退赔孙某秋人民币六万九千四百元;退赔张某丽人民币六万九千六百九十元;退赔高某娟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元;退赔王某莉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三角八分;退赔蒋某翊人民币四万七千三百元。
三、供被告人丁仕勇犯罪使用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华
审 判 员 刘颜
代理审判员 潘明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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