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9日作出(2002)昆刑三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登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将刘登贤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刘登贤获减刑四次,共减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登贤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登贤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登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6—2015.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登贤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登贤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