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丰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丰兵,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2003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丰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王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丰兵来到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红鑫酒店内,趁该酒店前台无人之机,将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945元盗走,后将所盗现金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丰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丰兵曾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丰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丰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廷 中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秀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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