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本案未收监关押。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册亨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改制后的射钉枪,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册亨县公安局岩架派出所民警前往本镇荣庆村纳王组潘某某家中,经公安民警对潘某某进行法律宣传后,潘某某将藏匿于家中的一支射钉器改制后的火药枪上缴公安机关。经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所持有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的枪口比动能为114.06焦耳/平方厘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忙某甲、郭某某、忙某乙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且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系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龙泉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之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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