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贤忠运输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37
罪犯王贤忠,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临中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贤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1年8月15日,罪犯王贤忠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6年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王贤忠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贤忠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贤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4—2012.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贤忠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贤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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