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夏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收取张某好处费20元,代张某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彭某某与夏某某在夏某某家院内完成毒品交易后,彭某某携带所买毒品到纳雍县乐治镇史家街村八字墙组的公路边交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彭某某、夏某某贩卖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公安民警遂赶到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以“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在现场被抓获的,对社会危害性小,属从犯,年纪已高,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夏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夏某某所提“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在现场被抓获的,对社会危害性小,属从犯,年纪已高,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夏某某在家里将毒品贩卖给彭某某,当彭某某携带此毒品与他人交易时被查获,公安机关随后到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虽不是在交易时被抓获,但系毒品卖家,不属于从犯;年纪高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一审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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