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丽,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帮祥、李洪伍。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丽及指定辩护人付帮祥、李洪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郭丽伙同王荣先(在逃)从织金县坐车至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同日晚到达昆明市。次日早上,王荣先将4坨外用避孕套包裹,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郭丽,由郭丽把这4坨毒品海洛因由昆明市运到织金县并答应事成之后给郭丽9000元运费。后郭丽将毒品分别藏在其内衣、内裤及体内,便从昆明市坐车至安顺市。2015年5月7日18时许,郭丽在安顺市客运东站被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在郭丽内衣中搜出两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裤内搜出一坨海洛因可疑物,郭丽自己从体内排出一坨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52.5克、55.5克、102克、100.5克。共计31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坨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 32.68/100g、33.41/100g、31.12/100g、28.61/100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31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丽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郭丽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王荣先事前未通谋,毒品系王荣先提供,是受到王荣先的欺骗和引诱犯罪的,获得较少佣金;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偶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荣先(在逃)联系被告人郭丽,要被告人郭丽帮其从昆明带毒品回织金,事成之后给予郭丽9000元运费。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郭丽与王荣先从织金县坐车至云南省昆明市,同日晚到达昆明市。2015年5月7日早上,王荣先将4坨外用避孕套包裹,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郭丽,由郭丽把这4坨毒品海洛因由昆明市运到织金县。后郭丽将毒品分别藏在其内衣、内裤及体内,从昆明市坐车至安顺市。2015年5月7日18时许,郭丽在安顺市客运东站被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在郭丽内衣中搜出两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裤内搜出一坨海洛因可疑物,郭丽自己从体内排出一坨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52.5克、55.5克、102克、100.5克。共计310.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坨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32.68/100g、33.41/100g、31.12/100g、28.61/100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丽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一中队民警黄贤、张羽、王小平、郭钱智经过布控,在安顺市客车东站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郭丽抓获,把郭丽带回织金县公安局,查获郭丽携带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事实。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郭丽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当面称量,净重310.5克,郭丽对该称量结果进行了指认。随后办案民警对该可疑物取样送检,并将剩余可疑物封存。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收条证实,办案民警在织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对郭丽的人身进行搜查,在郭丽左右文胸、内裤、其自行从阴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各一坨,从郭丽随身皮包内搜出手机一部,并对该可疑物、手机一部进行扣押。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郭丽使用手机号码为1518605xxxx和王荣先使用手机号码为1518617xxxx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7日的通话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丽称王姓女子(只知道姓,但认识该女子)叫她从云南昆明市运输毒品到织金县城关镇后是交给一个叫卢某某的男人,郭丽对卢某某及王姓女子进行辨认。
7、在逃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丽称是一个王姓女子叫其运输毒品到织金县的,该女子经调查叫王荣先。身份证号×××xxx,系刑拘在逃人员。
8、收据证实,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受到毕节市织金县公安局交来的被告人郭丽涉嫌运输毒品案收缴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10.5克。
9、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5月7日缴获的被告人郭丽运输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毕)公(司)鉴(理化)【2015】96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在送检的1—4号检料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1号含量为:32.68g/100g、2号含量为:33.41g/100g、3号含量为:31.12g/100g、4号含量为:28.61g/100g,该意见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郭丽。本次鉴定为有鉴定资质机构及人员所作,合法有效。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7日22时57分,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织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标准化信息采集室对被告人郭丽进行吗啡(尿液)胶体金法检测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1、证明一份证实,八寨村村委证明郭丽及丈夫潘某某在所在村内无财产。
12、被告人郭丽的四次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早上7时许,家住织金县茶店乡桂花村卢家寨组的王荣先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她从昆明运输毒品海洛因到织金县城关镇血站交给她的丈夫卢某某,事成后给我9000元好处费,她从昆明回来再支付我运费。当天我和她11点左右乘大客车去昆明,晚上8时许到达昆明。我和她住在昆明她租住的房子内。5月7日早上7时许,王荣先把四个已经包装好的椭圆球状毒品海洛因交给我,说总共180个(克),我把毒品藏在身上及身体内。当天11时许,我一个人从昆明市北部客车站乘坐昆明到安顺的车,下午18时许到达安顺东客站,下车后我正准备打车回织金,就被警察抓获。后警察从我的左右胸罩各搜出一坨海洛因、外裤里搜出一坨海洛因,我从我的阴道里取出一坨海洛因。经当面称量四坨毒品海洛因净重共310.5克。我是第一次运输毒品,赚取的运费我打算用来购买毒品吸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310.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王荣先事前未通谋,毒品系王荣先提供,是受到王荣先的欺骗和引诱犯罪的,获得较少佣金;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偶犯、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明知是毒品而帮他人携带、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存在受欺骗和引诱之说。本案中,毒品系王荣先所有,且被告人的行为与王荣先在运输毒品中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不构成从犯,但被告人的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与王荣先事前未通谋,毒品系王荣先提供,是受到王荣先的欺骗和引诱犯罪的,获得较少佣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至203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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