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8日自动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11月6日22时许,潘政炯和潘政勋在三合镇“川军发廊”与韦建等人争吵打架,潘政炯被打伤。潘政炯打电话给被告人潘某某和罪犯潘中现、潘才根等人,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前往韦明辉家找韦建未果,随后又前往“韦辉酒楼”找韦明辉,潘承更、潘祖弯等人遂对“韦辉酒楼”张加义经营的米粉店内电视机、锅碗、炉灶等物品进行打砸,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为9746.95元。
二、聚众斗殴罪
2011年12月22日晚上19时许,胡和建、魏明建、王时方、韦建和被害人吴某某等一帮恶势力团伙成员吃饭时商量去潘福慷入股的“漫天星光动漫城”找潘福慷未果,便将动漫城的几张椅子砸坏。潘福慷闻讯赶来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才西,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才西便邀约潘方厅、潘凤召、潘承更等家族兄弟商量报复。当晚22时许,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在县城“江西一绝汤吧”店吃夜宵,潘方厅便开车载潘某某、潘承更、潘才西等人先到达该汤吧店,潘承更、潘才西等人持刀下车进入该店内将吴某某进行砍杀,并持刀追砍从店内逃出的被害人吴某某的朋友周振、李建雄和顾客石本强,之后,潘承更等人便逃跑,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方厅开车在大灯脚那里等潘承更等人上车后逃往苗龙方向。被害人石本强逃往“富万家超市”方向,潘显调开车载同案人员潘福望、潘福慷、蒙新富等人,潘永幸开车载潘中现、潘文友等人到达“富万家超市”现场附近后,蒙新富、潘中现、潘福慷等人持刀、木棒等工具下车围住石本强并和追赶过来的潘承更、潘传辉等人一起将石本强砍伤后离开。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打砸韦辉酒楼时,我是到了现场,但我没有动手参与打砸;关于聚众斗殴那件事,是听到村长潘才西讲后跟去的,我是带了一支枪一同坐车到现场,但没有打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11月6日22时许,潘政炯和潘政勋(二人已被判刑)在三合镇(现为三合街道办事处)“川军发廊”与韦建等人争吵打架,潘政炯被打伤。随后,潘政炯打电话给其家族三洞乡水根村的被告人潘某某和罪犯潘中现、潘才根等人,告之被打伤之事,并叫潘某某等人前来帮忙,该消息迅速在其家族兄弟内传播,数小时后,潘某某、潘中现等数十多家族兄弟和蒙新富到三都县城“月亮码头”(地名)聚集。次日凌晨,众人商量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前往韦明辉家找韦建,因韦建和其父亲韦明辉不在家,几人用脚踢了韦明辉家大门几下,随后,被告人潘某某与潘政炯等人又前往“韦辉酒楼”找韦明辉,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到达“韦辉酒楼”,因潘政炯打电话给韦明辉出来未果,潘承更、潘祖弯等人遂对“韦辉酒楼”张加义经营的米粉店进行打砸,将店内电视机、锅碗、炉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为9746.95元。
二、聚众斗殴罪
2011年12月22日晚上19时许,胡和建、魏明建、王时方、韦建和被害人吴某某等一帮恶势力团伙成员吃饭时商量去潘福慷入股的“漫天星光动漫城”找潘福慷未果,便将动漫城的几张椅子砸坏。潘福慷(已被判刑)闻讯赶来后,打电话给在三洞乡水根村的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才西(已判刑),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才西便邀约潘方厅、潘承更、潘凤召(三人已被判刑)等家族兄弟,之后,被告人潘某某带一支长火药枪和潘才西等人乘坐潘方厅的面包车到三都县城城郊“三郎”(地名)岔路口与潘福慷等另外一伙人聚集商量报复胡和建、吴某某等人,并准备了砍刀、竹棒、自制火药枪等工具,当晚22时许,潘盛伟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在县城“江西一绝汤吧”店吃夜宵,便通知潘福慷等人前来,罪犯潘方厅开车载潘某某、潘承更、潘才西等人先到达该汤吧店附近,潘承更、潘才西等人持刀下车进入该店内对吴某某进行砍杀。并持刀追砍从该店内逃出的吴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周振、李建雄和顾客石本强,周振被砍倒在对面的四通烟酒店附近后,潘承更等人便往原县城大灯脚方向逃跑,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方厅开车在大灯脚那里等潘承更、潘传辉等人上车后逃经苗龙,到交梨街上。被害人石本强逃往“富万家超市”方向,潘显调开车载同案人员潘福望、潘热、潘福慷、蒙新富等人,潘永幸开车载潘中现、潘文友、潘凤召等人到达“富万家超市”附近后,蒙新富、潘中现、潘福慷等人持刀、木棒等工具下车围住石本强并和追赶过来的潘承更、潘传辉等人一起对石本强进行砍杀,几分钟后,潘福慷才叫停并指挥众人逃离现场。
之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继续乘坐潘方厅的车从交梨返回到三都县城“水岸都市”家族兄弟潘才文(已被判刑)家,并将火药枪等作案工具存放于潘才文家,过后潘才文将作案工具转移至三洞乡潘才哲(已被判刑)家藏匿。然后被告人潘某某和潘才西等人当晚乘坐潘方厅的车子返回三洞乡水根村。
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元月6日死于黔南州中医院。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某生前因头部多个严重砍创伤及左右手、右腕部和右肘关节等部位严重砍创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石本强左肱骨、左小腿、腰背部受伤,伤情属重伤;被害人周振头部、左侧前臂、右侧大腿受伤,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5月8日主动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2)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终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其他同案人员对米粉店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经济损失;又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积极参加当时在三都县县城形成的以潘福慷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三都县的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予严厉打击。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犯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对其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审 判 员 谢 仁 光
代理审判员 李 振 兴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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