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祥和被害人杨某某在普定县化处镇化处街上陶某某开设的“娱乐室”内打麻将时发生口角,杨某某抓麻将丢打向卢某祥,卢某祥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头部,后双方被在场的人及时劝开。陶某某陪同杨某某先离开娱乐室,卢某祥骑摩托车后离开。卢某祥骑车来到化处街上老政府门口遇到陶某某及杨某某,杨某某遂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拦住卢某祥,卢某祥下车后两人再次发生扭打,杨某某一棒打在卢某祥头上,卢某祥将杨某某逞倒在地上并多次用脚踢杨某某上身躯干部位,后被杨某某的丈夫黄某某赶到制止。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祥主动到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经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卢某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卢某祥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200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120号、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祥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卢某祥在普定县化处镇化处街上陶某某开设的“娱乐室”内打麻将时发生口角,杨某某丢麻将打卢某祥,卢某祥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头部,后双方被在场的人及时劝开。陶某某陪同杨某某先离开娱乐室,后卢某祥骑摩托车离开。卢某祥骑车到化处街上老政府门口遇到陶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遂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拦住卢某祥,并一棒打在卢某祥头上,卢某祥便将杨某某逞倒在地上并多次用脚踢杨某某上身躯干部位,后被杨某某的丈夫黄某某赶到制止。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卢某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卢某祥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2000元,杨某某对被告人卢某祥予以谅解。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晚上8时39分,我妻子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被人打伤头部,我就从家里出来找她。我走到原化处镇政府对面时,看见在政府门口的路上有一个男人把我妻子按在地上打,我就上前去把那个男人拉开,并从他手中抢得一根木棒,我看见男子头部有点流血,我抢过木棒准备打他时,他就往化处街上大灯脚方向跑了。后我看见我妻子的左边头部被打肿,她对我说她腰部疼痛,爬不起来。我扶她起来后,见她受伤严重就送她到医院医治。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晚上8时30分左右,杨某某、卢某祥与张某荣等人在我家打麻将。后杨某某、卢某祥因拿错麻将发生争吵,杨某某就辱骂卢某祥,卢某祥做出很凶的样子,杨某某就丢麻将打卢某祥,卢某祥就打了杨某某的头部两拳。我把他们拉开后,张某荣等人就把卢某祥拉走了。因怕事情闹大,我就劝说杨某某回家。我把杨某某拉到我家门口时遇到卢某祥骑摩托车经过,杨某某就在原化处镇政府门口的路上捡起一根木棒拦住卢某祥,并一棒打在卢某祥的头上,卢某祥就抢了杨某某手中的木棒,把她逞倒在地上,用木棒往杨某某的身上乱打,用脚踢杨某某的腰部,卢某祥头部被打伤,杨某某的脸被打肿。最后是杨某某的丈夫黄某某赶到场制止,并从卢某祥手中抢过木棒,一棒打在卢某祥的背上,卢某祥就往化处街上大灯脚方向跑了。黄某某把杨某某从地上扶起来后送去医院医治。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8月19日20许,我与卢某祥在普定县化处镇化处街上陶某某家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卢某祥打了我的头部两拳,我就丢麻将打他,没有打中。我们被在场的人劝开后,我就打电话告诉我丈夫黄某某,我在陶某某家被卢某祥打了。陶某某拉着我离开她家后,我又打电话报警,刚报完警,卢某祥就骑车到我身后停下车骂我,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六七厘米的木棒向他冲去打了他的头一棒,卢某祥就一脚把我踢倒在地上,用脚踢我的腰部和上身,逞在我身上打我,我的头和腰被打伤。当时我被卢某祥打昏了,是我丈夫黄某某来到场拉开卢某祥,后把我从地上扶起来。

4.被告人卢某祥供述,2015年8月19日晚上8时许,我在化处镇化处街上陶某某家因为打麻将与一个妇女发生争吵,她丢麻将打我,我走过去打她左脸一拳后就被在场的人劝开了。在离开陶某某家后,我与那个妇女又在化处镇原政府门前的路上再次争吵并发生打架,我被她用木棒打伤头部后,就把她逞倒在地上殴打,我踢了她背部和腰部几脚,在她的家人来到现场后我就跑了。

5.鉴定委托书、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120号、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卢某祥所受损伤均客观存在,杨某某受伤主要位于头面部、胸部,其所受损伤主要表现为外伤致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肺缩约5%),评定为轻伤二级;卢某祥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头部、左胸部及左上肢,其所受损伤主要表现为外伤致头皮裂伤(创口长5厘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普定县公安局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杨某某及被告人卢某祥。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经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普定县化处镇原镇政府门口道路上,此道路东面为化处镇化处村农贸市场出口处,西面为化处镇新苗幼儿园,北面120米处连接普化路,南面150米处连接化处街上的大灯脚。经对现场认真仔细搜查后,未发现作案工具及其他有用痕迹和物证,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某祥和被害人杨某某分别辨认,案发现场位于普定县化处镇原政府门口道路上。

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祥致伤被害人杨某某后被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其家人积极支付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2000元。被害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卢某祥已经得到应有的教育为由,已谅解了被告人卢某祥。

9.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卢某祥于2015年9月2日将(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 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交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将(普)公(司)伤鉴(法)字[2015]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交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

10.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书及该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卢某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11.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获得被告人卢某祥供述的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2年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当时的姓名为卢润强或卢明康,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的前科情况内容后即开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的查找工作。经查找,卢某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的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未查找到,因犯盗窃罪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现已查找到,附于普定县杨某某被故意伤害案卷宗内。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办理的普定县杨某某被故意伤害案,在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化处镇老政府门口,打架双方已经离开现场。经对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中得知双方在打架过程中,有使用木棒殴打对方的情况,后民警再返回现场取证时未发现有受害人和嫌疑人所说的木棒。该案发案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嫌疑人卢某祥于同日21时许主动到该所交代案情,因其头部有明显伤势,该所办案民警让其先行治疗,待伤势治好后再到该所接受调查,卢某祥便离开该所就医。于同年同月20日16时许,嫌疑人卢某祥主动到化处派出所接受调查,于18时离开该所。

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30分,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卢某祥到该所就杨某某被故意伤害案接受处理,同日9时5分卢某祥与妻子谭乔英去到该所,由于被害人杨某某和卢某祥打架是因赌博引起不可以调解,经普定县公安局同意,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卢某祥刑事拘留,同日送普定县看守所羁押。

1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女, 1975年12月3日出生。被告人卢某祥,男,1968年12月7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祥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卢某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某祥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颂 辉

审 判 员  刘 坤 元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〇一六年 一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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