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荣刚。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荣刚到普安县青山镇一个新开发的小区,在小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黎某某的一辆车牌为×××的五菱牌LZW6435BF型号的面包车撬坏,然后将该车的线搭上后发动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 460元。
2、2015年9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荣刚开着盗窃来的五菱牌面包车,经过安谷乡政府新办公楼的附近时,产生了盗窃意图。到当晚23时许,吴荣刚将车停在安谷乡政府新楼附近,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钢筋做工具,将安谷乡政府新办公楼大门撬开后,进入新办公楼内将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张电脑桌、两张办公桌、两张椅子、七张胶凳子搬上面包车后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 504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荣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在本案中于2015年10月4日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窃物品均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荣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被告人吴荣刚供述、晴价鉴证字(2015)第255号、第184号价格结论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 9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荣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荣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吴荣刚在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窃物品在案发后被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吴荣刚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吴荣刚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人民陪审员 钟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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