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苟未均、苟光建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37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苟未均,男,汉族,1990年9月1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龙,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苟光建,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苟未均、苟光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苟光建、苟未均及其辩护人胡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陈伟、苟未均在桐梓县风水乡火石村五组许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7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88元。

2、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陈伟、苟未均在桐梓县风水乡建新村一组张某贵家中实施盗窃,盗走手机两部,现金160元。

3、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陈伟、苟未均在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万元。

4、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伟、苟未均在桐梓县风水乡核桃村罗某波家中实施盗窃,盗走手机两部,现金1.4万元。

5、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伟在桐梓县高桥镇火石村张某书家中实施盗窃,盗走长征牌香烟3条、现金6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

6、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伟、苟未均在习水县东皇镇黄木坪村罗某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2万元。

7、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陈伟、苟未均在桐梓县九坝镇水河村张某洋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8万元。

8、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伟、苟光建、苟未均在习水县温水镇大水村杨某才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3.8万元。

9、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陈伟、苟未均、苟光建在习水县桃林乡天隆村杨某伦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1.2万元。

10、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陈伟、苟未均在桐梓县风水乡建新村韩某辉家中实施盗窃,盗走长征牌香烟10条、手机一部、现金1.4万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苟未均在习水县东皇镇黄木坪村罗某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4万元。经查,被告人陈伟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现金2.2万元;被告人苟未均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金额为2.2万元;虽被害人罗某成第一次陈述被盗现金4万多元,第二次陈述为4.99万元;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故认定被盗金额为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苟未均、苟光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苟未均、苟光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单独或结伙作案10次,盗窃金额253388元、被告人苟未均结伙作案9次,盗窃金额253148元、被告人苟光建结伙作案2次,盗窃金额150000元。对三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伟为实施盗窃寻找作案对象,且与苟未均共同实施撬门、入室盗窃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苟光建在陈伟、苟未均实施盗窃行为时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 202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苟未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 2023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苟光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 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伟、苟未均退赔许某经济损失4388元、张某贵经济损失160元、胡某军经济损失20000元、罗某波经济损失14000元、罗某成经济损失22000元、张某洋经济损失28000元、韩某辉经济损失14600元。

五、责令被告人陈伟、苟未均、苟光建退赔杨某才经济损失138000元、杨某伦经济损失12000元。

六、责令被告人陈伟退赔张某书经济损失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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