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李某某等人合伙在桐梓县夜郎镇龙塘坝修建违法建筑用于出售。为使该违法建筑顺利修建完工,李某某给予桐梓县夜郎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方某(已判决)现金5万元。在桐梓县城管行政执法大队查处该违法建筑过程中,李某某给予桐梓县城管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赵某现金6万元,后赵某(已判决)将6万元现金分给桐梓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副队长翁某某(已判决)2.9万元,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马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赵某、翁某某、方某的查档证明,桐梓县城镇管理局出具的翁某某、赵某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方某、赵某行贿11万元,属于情节严重。经查,方某原系桐梓县夜郎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其并无行政执法的职权,故不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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