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4)桐法刑初字第163号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桐梓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廖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桐梓县司法局认为,罪犯廖某某于2015年7月到司法所报到后,一直未前往司法所报到,后经桐梓县司法局、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委组织人员查找,至今未查找其下落。廖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廖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时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原判发生效力后,将其交付桐梓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前往桐梓县司法局娄山关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此后,罪犯廖某某未前往桐梓县司法局及娄山关司法所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经桐梓县司法局、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找,均未发现廖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娄山关镇社区矫正人员思想、工作情况汇报登记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廖某某未经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批准,且无正当理由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桐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廖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廖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彦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丁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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