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来到娄山关镇官渡村鱼溪沟高速路桥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家木门踢开进入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和价值1865.6元的八条硬遵义香烟和价值143.1元的一条喜贵香烟。
2、201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骆某某来到娄山关镇官渡村转嘴魏家湾,将被害人高某某家木门踢开进入家中,找到一把电动摩托车钥匙,后用该钥匙将停在楼下的一辆价值2565元的电动摩托车盗走。
3、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来到娄山关镇官渡村鱼溪沟云庄组,将被害人程某某家木门踢开进入家中,盗走现金400元。
4、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来到娄山关镇官渡河老交警大队对面,将被害人王某家木门踢开进入家中,盗走现金1700元和价值465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5、2015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来到娄山关镇营盘山工商局家属院,将被害人杨某某家木门踢开进入家中,盗走现金20元。
6、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来到娄山关镇农业局家属院,将被害人匡某某家木门踢开进入家中,盗走一个价值366元的索尼照相机。
7、2015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来到娄山关镇铁东村,将被害人罗某某家木门踢开进入家中,盗走一部小米手机(无法估价)。
8、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来到娄山关镇穿洞对面,将被害人骆恩某家木门踢开进入家中,盗走现金2150元。
9、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骆某某来到娄山关镇营盘山建设局附近,将被害人赵某茜家木门踢开进入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骆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还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被盗的索尼照相机已发还被害人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室盗窃他人价值13674.7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盗窃的财物,应退赔给被害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 被告人骆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6008.7元。
三、被告人骆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损失人民币2565元。
四、被告人骆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损失人民币400元。
五、被告人骆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1700元。
六、被告人骆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0元。
七、被告人骆某某退赔被害人骆恩某损失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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