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以松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37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以松,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以松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以松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砖瓦厂旁边的一巷子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倪某某。

2、2015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苏以松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砖瓦厂旁边的一巷子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倪某某。

3、2015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苏以松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砖瓦厂旁边的一巷子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倪某某。

4、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苏以松骑摩托车从娄山关镇正华园前往桐梓县夜郎街水木年华附近与倪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苏以松身上搜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经苏以松交代,又从其身上搜出两包甲基苯丙胺和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苏以松住宿的夜郎宾馆8211号房间内搜查出十一包甲基苯丙胺和四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七包海洛因。经称量,苏以松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重6.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25克、海洛因重1.22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以松被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搜查出的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苏以松于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还查明,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苏以松的甲基苯丙胺及吗啡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2013)桐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尿检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松明知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以松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苏以松贩卖和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海洛因共9.25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苏以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以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以松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以松被扣押的9.25克毒品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苏以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以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9.2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