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智杰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智杰,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智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娄智杰来到娄山关镇北门红庄一居民楼,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舒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5340元。

2、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娄智杰来到娄山关镇黄家嘴一栋居民楼,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令狐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300元。

3、2015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娄智杰来到娄山关镇西门铁路家属院一巷道内,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罗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00元。

4、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娄智杰来到娄山关镇北门周家湾,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9000元和一条价值3806元的黄金项链。

5、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娄智杰来到娄山关镇北门红庄球场坝一居民楼,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800元。

6、2015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娄智杰来到娄山关镇北门电厂,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00元;后又进入被害人张某家,没有盗窃得财物。

7、2015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娄智杰来到娄山关镇北门麻柳湾,进入被害人欧阳某某的别墅内,盗窃了1300元现金和两枚价值1330元的黄金戒指。

8、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娄智杰来到娄山关镇小康城9栋3单元一楼,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0元和一颗价值607元的转运珠以及价值1440.796元的外币。

9、2015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娄智杰来到娄山关镇太白园9栋2单元2楼,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0元。

10、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娄智杰来到娄山关镇西门茶厂家属院15栋3楼,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余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价值2928元的一根黄金手链和一条价值2952元的项链。

11、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娄智杰来到楚米镇楚米化肥厂家属院3栋4单元4楼,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成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一条价值981元的项链和一枚价值1243元的戒指。

12、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娄智杰来到楚米镇楚米化肥厂家属院2栋1单元1楼,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胡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600元。

13、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娄智杰来到娄山关镇北门红庄一居民楼学生宿舍,分别进入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娄某、娄黔某、杨某、杨金某的宿舍内,盗走了娄黔某价值 818元的手机一部,盗走杨某某现金8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娄黔川。

14、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娄智杰来到桐梓县火车站旁的铁路小区,撬开被害人余某某家房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4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娄智杰于2008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08)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智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价值38465.796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盗窃金额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智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娄智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智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智杰盗窃的财物应予以退赔被害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智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舒某某损失人民币5340元。

三、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令狐某某损失人民币1300元。

四、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罗某某损失人民币400元。

五、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12806元。

六、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800元。

七、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欧阳某某损失人民币2630元。

九、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2147.796元。

十、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陈某某失人民币100元。

十一、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余某某损失人民币5880元。

十二、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成某某损失人民币2224元。

十三、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胡某某损失人民币600元。

十四、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800元。

十五、被告人娄智杰退赔被害人余某某损失人民币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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