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魁山公园其租住房内,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曹某。

2、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嘉华小区旁边巷道附近二楼贩卖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曹某。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04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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