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云南省陆良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受常某某(另案处理)雇用,以每公斤1.50元的价格,从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非法运输烟叶到贵州省盘县保田镇。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盘县刘官镇时,被盘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收缴烟叶1 340公斤。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60 2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据复制(提取)单,提取笔录,证据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而非法运输烟叶,牟取非法利益,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60 211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受雇帮助他人运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扣押的非法运输的烟叶,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烟叶1 340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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