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梦芸,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2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梦芸犯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梦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钟梦芸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缅甸小勐拉带毒品到内地以赚取钱财。2013年2月1日上午9时许,梁某某(另案处理)将三坨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钟梦芸,钟梦芸将该三坨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入体内。当日20时许,钟梦芸持K672次昆明至贵阳的火车票,在昆明火车站经过安全检查口时,其藏于体内的1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查获。经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187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梦芸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王某去购买毒品,然后在自己家中与王某一起吸食。
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梦芸与吸毒人员朱洪某凑足100元人民币后,电话联系王某去购买毒品,然后在自己家中与王某、朱洪某一起吸食。
4、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钟梦芸与朱洪某凑足150元人民币后,电话联系王某去购买毒品,然后在自己家中与王某、朱洪某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尿检报告,火车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梦芸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187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钟梦芸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梦芸犯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钟梦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梦芸被扣押的187克毒品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钟梦芸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梦芸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二十八天,应折抵刑期。为此,结合被告人钟梦芸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梦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18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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