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水晶富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沈某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羁押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邵杰、曾欢,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昆明水晶富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0100……,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陆家营村前卫西路润城小区5栋602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诉讼代表人冷桂兰。

被告人李某某,1951年1O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贵州水晶集团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被告单位昆明水晶富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被告人沈某乙、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包装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刑二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重审中,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本案的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乙、被告单位昆明水晶富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磊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沈某乙及辩护人邵杰、曾欢,被告单位富华公司诉讼代表人冷桂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初,时任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沈某乙与被告单位富华公司经理、实际负责人李某某取得联系,沈某乙让李某某所在的富华公司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包装公司,李某某答应。2005年2月至2006年7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富华公司共虚开21份销售聚乙烯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包装公司,涉及金额1451239.28元,税额246710.72元,价税合计169.795万元。为与富华公司虚开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匹配,沈某乙每次收到富华公司虚开给包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交给包装公司采购部员工冯某某等人到库房办理聚乙烯醇虚假入库验收单(共22份,货物总量约135.5吨),然后将发票交给财务部门做账。为掩盖虚假交易,沈某乙以包装公司名义于2006年7月18日、2007年5月24日、2007年7月11日,三次电汇富华公司原料款共计1083014元。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昆明水晶富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事务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沈某乙、被告单位昆明水晶富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建议对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对被告单位富华公司判处罚金,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虚开发票不是为了自己个人,自己没有侵占公司的财产,为平账打款与富华公司后返还的款项都用在了公司,用于职工福利和买设备。

沈某乙的辩护人对沈某乙联系富华公司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沈某乙要求李某某虚开发票是为了个人受益,虚开发票一事沈某乙公开在中层干部甚至是职工大会上讲过,企业要合理避税,大量控方证据都能够证明,沈某乙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涉嫌犯罪,原审是以单位犯罪起诉追究沈某乙的刑事责任,现变更为沈某乙的个人犯罪,从而加重对沈某乙个人的刑事处罚,是不是公正、不客观、不正确的,沈某乙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任职期间一心抓生产,为职工谋福利,不懂法而无意中触犯了法律,本人并未从中谋利,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乙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文贵的证言,欲证实沈某乙没有谋取个人利益;2、许斌的证词以及许亚红的收条,许斌2010年12月8日移交款项543054.58元与包装公司财务以及退还蔡贵平等11人股金261500元的情况,欲证实沈某乙在转款过程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3、万小强住院费用情况,欲证实虚开发票支付款项回收后用于职工福利。

被告单位富华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时任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沈某乙与富华公司经理、实际负责人李某某取得联系,欲让李某某所在的富华公司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答应。2005年2月至2006年7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富华公司共虚开21份销售聚乙烯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包装公司,价税合计169.795万元。包装有限公司将该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46710.72元。

因该发票为虚假交易所开,为与虚开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匹配,被告人沈某乙安排包装公司采购部员工冯某某等人到库房办理聚乙烯醇虚假入库验收单22份(货物总量约135.5吨),然后把发票交给包装公司财务科做账。包装公司并无法律上的义务向富华公司支付款项,为使做账发票体现的支出与实际支出相对应,沈某乙与李某某协商,通过包装公司实际支出款项与富华公司,然后由李某某安排以一定的方式返还款项进行双方平账处理,以便包装公司和富华公司财务平账。但款项支出的方式、数额、时间和返还方式,沈某乙和李某某的供述不相吻合,二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 致,且与相关证据亦不能相互印证。

沈某乙供称为使虚开的发票金额作平账处理,前后三次实际打款108万与富华公司,与发票金额169.795万元的差额部分系通过包装公司、富华公司与贵州水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三方抵债协议进行冲抵,富华公司已将全部款项返还包装公司,最后一笔返还的款项13.5万元是包装公司李万彬去昆明找李某某取的现金。李某某供称包装公司除打款108万平账外,其余部分没有支付与富华公司,包装公司所打的款项已全部返还与包装公司,李万彬所取的款项与虚开发票的款项转移平账无关(2013年12月9日李某某向侦查机关供称该款系包装公司打款883014元之后返还与包装公司的款项,大概2007年期间包装公司李万彬到昆明所取。2015年9月28日,李某某供称该款系沈某乙让其借与包装公司的借款,2005年底由李万彬所提),系包装公司的借款,是在本案开虚假发票之前就取的款项,三方债务转移与虚开发票的款项转移平账无关(2014年6月10日,李某某供称,富华公司借款6535100元与包装公司,三方债务转移协议抵扣了7370036元,多出部分系根据沈某乙要求打入个人账户,该部分款项834936元系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015年9月28日,李某某供称多出部分为2005年底包装公司李万彬所拿14万元、2004年12月通过朋友的云理化工公司打款202000元以及打与刘某某、狄洁的三笔共计500766元借款,富华公司还多支出款项7824元)。包装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2007年5月23日、2007年7月3日汇款60万元、283014元、20万元与富华公司。李万彬的证言明确否认从2005年至2008年2月其退休沈某乙安排其到昆明从李某某处取过款,除此之外只有1次,大概在2003年、2004年期间,李万彬到昆明出差期间,沈某乙打电话给李万彬,让李万彬找李某某拿了14万元现金。经当庭组织李某某与沈某乙对质,沈某乙辩称记不清是否全部169万元都曾转与富华公司,最后一笔李万彬拿的13.5万元是否包含在返还的169万元内记不清了。

2005年6月28日、2005年10月13日,李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分别汇款与包装公司刘某某8.5万元、115766元,2005年10月21日,李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汇款与狄洁30万元(现狄洁的身份不祥,李某某供称系包装公司刘某某通过手机短信提供的账号,李某某并不认识狄洁。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狄洁),2015年9月28日,李某某供称该款为给包装公司的借款。李某某2013年12月9日供称收到包装公司打款883014元(2014年6月10日、2015年9月28日供称为1083014元)后,按照沈某乙的要求将该款分几次打入沈某乙指定的刘某某、于杰账户及包装公司账户(同月10日供称其中部分是通过昆明市云理化工建材经营部的账户转款与包装公司。2015年9月28日供称于杰没有发过银行账号给李某某,没有联系过李某某。从建行个人账户转款清单无法分辨哪一部分款项属于打给沈某乙或刘某某指定账户的款项),还有一笔是李万彬来昆明取的现金。

李某某2013年12月9日向侦查机关供称,包装公司打款与富华公司平账是李某某向沈某乙提出,因为富华公司要平账,同月10日,李某某供称因为富华公司会计何军华给李某某说,富华公司虚开了增值税发票给包装公司账务账上挂起包装公司欠富华公司的货款未收到,必须让包装公司把账上挂的货款汇到富华公司账上,富华公司才能平账,于是李某某打电话与沈某乙,叫沈某乙打款与富华公司平账,因为之前通过包装公司、富华公司、水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的方式冲抵了814936元,2006年7月18日、2007年5月24日包装公司汇款与富华公司后,账面上的欠款就付清了,富华公司账面上就与包装公司平账了。2014年6月10日,李某某则供称,账面上反映包装公司还欠富华公司614936元。而2015年9月28日李某某则供称包装公司打款1083014元系沈某乙说为了包装公司平账。2014年4月2日,沈某乙供称李某某打电话与沈某乙,说李某某的公司上挂起包装公司的欠款,李某某让沈某乙打账过去平账,然后李某某再把该款项退与包装公司,因为之前用债务转移的方式已经冲抵了包装公司欠富华公司的一些欠款,沈某乙就让财务把剩余的款项汇到富华公司账上,富华公司返还该款项后因为包装公司无法做账,所以沈某乙就安排以虚挂职工借款的名义进入包装公司财务。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包装公司、富华公司、沈某乙、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指控罪名成立,分别判处包装公司罚金5万元、富华公司罚金3万元、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包装公司提起上诉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作出(2015)筑刑二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重审中,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未再指控包装公司。2011年3月16日,包装公司向清镇市公安局报案,控告沈某乙在公司运作和管理中存在经济问题,同月31日,清镇市公安局列为刑事案件进行初查。

上述事实,有包装公司、富华公司的营业执照,清镇市国税局关于包装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认定报告,被告单位富华公司与包装公司账目往来,证人冯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二被告人协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李某某实际控制的富华公司虚开21份销售聚乙烯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用于抵扣税款,金额共计169.795万元,税额共计246710.72元,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乙、被告单位富华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某乙辩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了单位包装公司的利益,虽然有证人证言证实沈某乙担任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多次要求相关人员为公司的利益虚开发票避税,但不能因此证明本案的虚开系为单位谋取利益,从现有证据结合被告人沈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来看,本案21份发票虚开后,在款项转移平账过程中,资金的去向数额、回向数额、收款人、收款时间等事实不清,沈某乙辩称虚开系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张,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包装公司已将该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属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人沈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被告人沈某乙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并无针对新的犯罪事实的补充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本案不应判处沈某乙罚金刑。根据被告人沈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其辩护人辩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富华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居于次要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且如实供述虚开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富华公司依法应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某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沈某乙、被告单位富华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二、被告单位昆明水晶富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孝元

代理审判员  徐 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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