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生保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黄某甲购买了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双塘村陶坑组村民黄某丙家“坡背后”林地中的马尾松。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黄某丙家“坡背后”林地中马尾松22株,锯成2米规格的原木148节,准备运出销售,后被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林业站查获。经勘验检尺,黄某甲砍伐的黄某丙家“坡背后”林地的22株马尾松,活立木蓄积21.0827立方米。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黄某丁等人的证词、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木状况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涉案木材检尺计算鉴定意见书、原木检尺记录表、木材检尺计算表、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林业站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用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1.0827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生态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向本院提供开阳县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患有糖尿病及脑炎后遗症。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将人民币1500元借给村民黄某丙之子黄某戊,黄某戊因无钱偿还,双方约定,黄某戊用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双塘村陶坑组其父黄某丙“坡背后”林地中的马尾松20株抵给黄某甲,事后黄某戊外出打工。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黄某丙家“坡背后”林地中马尾松22株,锯成2米规格的原木148节,准备运出销售,后被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林业站查获。经勘验检尺,被告人黄某甲砍伐的黄某丙家“坡背后”的林地的马尾松22株,活立木蓄积21.0827立方米。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本村黄某丙的儿子黄某戊向其借1500元钱,到11月份,黄某戊因无钱归还用他家“坡背后”的林木20株抵借款,并向其指了边界。2014年春节后,黄某戊外出打工,2015年5月其因经济困难,征求黄某丙同意后,到黄某戊家“坡背后”山林砍伐松树20株,砍伐时打倒2株,共锯成148节,请村民王某某、黄某丁、黄某抬木料装车,告知待把木料卖后,除了其的借款1500元,余下的作为三个人的工资,木料未搬运出即被南江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查获,其知道违反了国家法律,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黄某丙的证词,证实其家在双塘村陶坑组是有林地的,林权证是其的名字,其中有一小地名叫“坡背后”的林地。2014年11月其子黄某戊外出打工给其说过卖了一些树子给小建军(黄某甲),具体怎么卖,其不清楚。2015年5月29日南江乡林业站来说其家山林被砍了,其到“坡背后”山林点了有22株马尾松伐桩;
3、证人黄某丁的证词,证实2015年5月,其到陶坑组去玩,遇见黄某甲,黄某甲说黄某戊欠他1500元钱还不了,用20株树来抵,他在“坡背后”砍了树子,请其帮忙剔树枝,其到“坡背后”看见有十多株树被砍倒。第二天黄某甲又请其帮忙抬木料,说木料卖了,除了他的1500元剩余的当工资,其不同意,要求按每天150元给工资,黄某甲同意后,其找了王某某(又名王某某)、黄某一起抬木料,后黄某甲说砍树子的事情被查了,木料抬不成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黄某甲来找其说帮忙抬木料,并说黄某戊欠他一千多元钱,木料卖了除黄某戊欠一千多元,余下款平分,其没有同意。后黄戊某(名黄某丁)也来约过其去帮黄某甲抬木料,讲好每天工资150元。事后黄某甲告诉其砍树的事被查不用抬木料了;
5、证人黄某戊的证词,证实2014年4月黄某甲到家里来玩,其给黄某甲说要卖点树子来修猪圈,黄某甲说卖给他,于是双方约定卖树子20株,每株70元,共1400元,黄某甲已将树款付给其,从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黄某甲都没有来砍树,后来其全家去杭州,到2015年其父亲从杭州回来才知道黄某甲砍了其家“坡背后”林木22株。“坡背后”山林是其父亲的名字,其没有向黄某甲借过钱;
6、案件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黄某甲的辨认笔录、黄某丙的辩认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证实滥伐现场位于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双塘村陶坑组“坡背后”黄某丙家山林,现场遗留马尾松伐桩22个;
7、涉案木材检尺计算鉴定意见、原木检尺记录表、木材检尺计算表,证实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双塘村陶坑组“坡背后”黄某丙家林地被砍伐马尾松22株、立木蓄积21.0827立方米;
8、开府林证(2008)第140200141号林权证、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双塘村陶坑组“坡背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为黄某丙;
9、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林业站证明,证实开阳县南江布依族苗族乡双塘村陶坑组“坡背后”黄某丙家山林在2015年1月1日至今未到林业站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10、开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6日南江布依族苗族乡林业站移送案件,称黄某甲在双塘村陶坑组“坡背后”山林砍伐马尾松22株,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7月29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1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开阳县林业绿化局非税收入通用收据,证实被查获的木材变卖得款2784元,已交到开阳县林业绿化局财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森林植被是重要的生态资源而应受到保护。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应当遵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发放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马尾松22株,立木蓄积21.0827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查获木材变价款2784元(暂存开阳县林业绿化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何兴菊
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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