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孝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3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孝成(曾用名四川),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居住桐梓县。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孝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令狐某某打电话联系黄孝成购买海洛因,黄孝成在桐梓县西门高速公路桥下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令狐某某。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令狐某某打电话联系黄孝成购买海洛因,黄孝成在桐梓县西门高速公路桥下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令狐某某。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令狐某某打电话联系黄孝成购买海洛因,黄孝成在桐梓县西门高速公路桥下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令狐某某。

4、2015年5月18日23时许,令狐某某打电话联系黄孝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杨柳坪黄孝成暂住的房子附近进行交易。后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黄孝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个净重0.09克的海洛因嫌疑物零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黄孝成的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系吸毒人员。

经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黄孝成于2011年11月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孝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三次以上,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孝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孝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从被告人黄孝成处查获的毒品属于赃物,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黄孝成当庭辩解未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有证人令狐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给证人的时间、地点和毒品交易的数量和金额,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孝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 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从黄孝成处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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