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健康路沿那平路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那平路20米路段(特区二小)处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31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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