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明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生保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毛某辉(另案)前往天文镇乌江村岩脚组位于穿洞坡的集体山中砍伐林木,由毛某甲提供油锯负责锯,毛某辉负责量尺下料,然后请席尧全牵牛到林中将木材拖至坡脚,再请梁某方、陈某某、蒋某全、邓某某上车,雇请黎某某驾车将木材运至余庆县构皮滩解板厂销售,获赃款2800元,毛某甲分得赃款1180元。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毛某甲伙同毛某辉盗伐10株马尾松立木蓄积为4.021立方米。事隔10日,被告人毛某甲又单独提锯到同一地点砍伐林木,砍伐的林木雇请王某甲、胡某某牵牛拖至坡脚,再请梁某方、陈某某、蒋某全、邓某某上车,由黎某元、毛某乙驾车将木材运至曾某某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3800元。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毛某甲盗伐14株马尾松立木蓄积为8.3329立方米。两次盗伐共12.353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为非法获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树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砍伐他人林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赔偿天文镇乌江村岩脚组村民经济损失37500元并取得谅解,补植杉木树苗1050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林权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王某甲、黎某某、华某某、毛某乙、陈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及被告人毛某甲提交的瓮安县天文镇林业站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补植树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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