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费某某,男,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无业,住石阡县。因涉嫌杜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以人民币3万元购买了石阡县坪地场乡岩顶寨村岩顶寨组村民邱某某位于苏麻当的山林,并办理了1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人费某某砍伐。2013年10月16日,所砍伐的林木运输至石阡县花桥街上时被林业执法人员查获,并被责令停工。停工两天后,被告人费某某为谋求包工利益,再次带领砍伐工人进入山林砍伐。经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现场指认,苏麻当1号伐区系责令停工前砍伐区域被砍伐马尾松及杂木150株计立木蓄积39.3769立方米,2号伐区系责令停工后砍伐区域被砍伐马尾松及杂木271株计立木蓄积75.0206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户籍证明、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调查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滥伐林木75.0206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滥伐林木29.3769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建议对被告人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判处,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均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费某某费、杜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石阡县坪地场乡岩顶寨村岩顶寨组村民邱某某位于苏麻当(地名)的山林。2013年9月9日,石阡县林业局向邱承国发放了采伐蓄积1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人费某某砍伐。随后,被告人费永忠雇请砍伐工人费某超、费某坤、安某强等人使用油锯等工具砍伐。2013年10月16日,当所砍伐的林木运输至石阡县花桥街上时被林业执法人员查获,并被责令停工。停工两天后,被告人费某某为谋求包工利益,再次带领砍伐工人进入山林砍伐。经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现场指认,苏麻当1号伐区系责令停工前砍伐区域被砍伐马尾松及杂木150株计立木蓄积39.3769立方米,2号伐区系责令停工后砍伐区域被砍伐马尾松及杂木271株计立木蓄积75.0206立方米。该案涉案的木材已被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没收。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自动向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2013年11月5日与2014年9月26日,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民警分别对被告人杨某某、费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人费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与2014年12月23日,石阡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杜某某、费某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3日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费某某分别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石阡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费某某使用的油锯一把。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被告人费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木材去向说明、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抓获经过、费某某雇请工人工时统计记录、林木许可证,证人邱某华等9人的证言,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为了寻求包工利益,受雇于他人指使砍伐工人砍伐75.0206立方米的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雇请被告人费某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10立方米的数量砍伐29.3769立方米的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29.3769立方米林木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共同出资,共同雇请他人砍伐,其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费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费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杜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判处,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费某某虽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但因其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已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费某某等人使用的油锯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3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按6个月181日折抵刑期91日,共计折抵刑期94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4日折抵刑期24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按6个月181日折抵刑期91日,共计折抵刑期115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折抵刑期31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按6个月182日折抵刑期91日,共计折抵刑期122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