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兰,又名崔国英、崔进英,出生于贵州省,未落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崔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4时许,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客车站执勤巡逻时抓获被告人崔兰,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两个纸箱内搜出一个“美的”牌电磁炉,后从电磁炉中搜出1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59.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品牌不清)、“美的”牌电磁炉一个,书证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及六枝特区新窑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收据、本院(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人谭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兰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59.7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59.76克及藏毒工具“美的”牌电磁炉一个、作案通讯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品牌不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审 判 员  马晓虎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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