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曹科永,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30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以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起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曹科永,被告人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早上,被害人周某甲拉牛从兴仁县百德镇百屯村二组的生产路上经过,踩到周某丁家晒在路边的高粱扫。为此事,周某甲与周某丁的妻子徐芳发生争吵,后周某甲妻子蒋显飞、周某丁、周某乙、刘权飞、周某戊也参与争吵,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周某甲被周某乙打伤,经鉴定,周某甲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赔偿其医药费5479.3元,误工费7000元(100元/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住院生活费800元(100元/天),旅差费4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

被告周某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有意见,其辩解:我的行为存在过错,我愿意赔偿周某甲1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辩称:我没有打周某甲,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戊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早上,被害人周某甲拉牛从兴仁县百德镇百屯村二组的生产路上经过,踩到周某丁家晒在路边的高粱扫。为此事,周某甲与周某丁的妻子徐芳发生争吵,后周某甲妻子蒋显飞及周某丁、周某乙、刘权飞、周某戊也参与争吵,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周某甲被周某乙致伤,经鉴定,周某甲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周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肾挫裂伤,胰尾部挫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双肾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胸廓制动1-2月;适时返院查泌尿系彩超;不适随诊。其医疗费为5479.3元,2014年11月17日、12月23日分别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分别为“右侧4-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侧4-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属于X级(级)伤残”,其鉴定费合计1400元。

被告人周某乙于2015年9月14日写出书面悔罪书交到法院,承认在抓打过程中,将周某甲摔倒在瓦堆上,自己存在过错,表示愿意赔偿周某甲的经济损失15000元(已交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照片:证明周某乙的身份及像貌特征。案发时周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害人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周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19时51分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双肾挫裂伤,胰尾部挫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双肾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胸廓制动1-2月;适时返院查泌尿系彩超;不适随诊。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因殴打他人被兴仁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30日处以行政拘留四日,2014年10月22日因赌博被兴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

(二)证人证言

1、周某丁的证言: 2014年10月12日9时许,周某甲拉牛上坡踩着我妻子徐芳晒在生产路上的高粱,徐芳就与周某甲发生争吵,被我制止。约1小时以后,周某甲拉牛从坡上回来,走到我家旁边就喊起我父亲李朝刚的名字骂,我听见我母亲刘权飞和周某甲发生争吵,我把我母亲喊回来,周某甲还在那里骂,我母亲就过去与周某甲发生抓扯,周某甲左手抓住我母亲刘权飞的衣服口袋,右手拿着瓦片打我母亲,我母亲跑的时候一挣,就将衣服口袋挣破,周某甲就被旁边的树枝绊倒在瓦堆上,周某甲的伤可能是摔倒在瓦堆上造成的。我妻子徐芳与周某甲之妻蒋显飞发生抓扯,被我拉开,此时周某乙、周仕成来了,他们开口骂周某甲,但没有动手打周某甲。我没有和周某甲发生抓扯,但拉架的时候有过身体的接触。

2.周胜龙的证言:2014年10月12日大约11时许,我儿子周锐打电话告诉我,说周某乙和周某丁将我父亲周某甲打伤。打架时我没有在场。他们打架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只听我父亲说,早上放牛回来,周某丁的妻子说我父亲把他晒在路上的高粱踩着了而发生打架。

3.周某戊的证言:周某甲是我家屋中的哥,周某乙是我的二哥。2014年10月12日,周某甲与周某乙发生扯皮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只听到周某甲与我母亲刘权飞及周某丁的妻子徐芳吵架的声音,我没有看到双方抓扯。我到现场时看到周某甲倒在树枝及瓦堆那里,我母亲倒在有根电线杆那里,当时是周某乙把她拉起来。

4.徐芳的证言:2014年10月12日早上,周某甲拉牛去放,把我晒在路边的高粱踩着了,我就骂了周某甲,周某甲也骂了我。周某甲拉牛去转回来时,又骂我:“你家修这庙子现在报应了,寡公子、寡母子都出在你家。我母亲刘权飞听到后就出来问他,就与周某甲发生抓扯,当时我与周某戊站在旁边看后,就去拉我母亲,周某甲的妻子看到我们过去后就来帮忙,周某甲的妻子蒋选飞用双手抓住我的衣服,并用嘴咬我,我就抓住蒋选飞的头发,还踢了她一脚,后面派出所的就来了。当时蒋显飞的孙孙小丹丹叫我放手,然后我们就放手了。我们抓扯的地点是在周某甲家门口有一堆瓦的地方。我们抓扯时,我家这面有刘权飞、周某丁、周某乙、周某戊在场,周某甲家有周某甲、蒋远飞、还有周某甲的孙子周锐、孙女小丹丹在场,没有其他外人。当天只有周某甲受伤。周某甲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我不清楚。

5、刘权飞的证言:当天我在我家三楼上干活,周某甲经过我家门口时骂我家出破败,寡公子、寡母子都出在我家。我就下楼去问周某甲骂谁,我骂他几句,他就准备来打我,我怕打不过他,就向肖兴武家跑过去,周某甲在追我的时候被他家的梨子树绊倒,我就跑回家了。周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检起几块瓦追过来,追到我家猪圈处就被他老婆拉回去了。徐芳一直在现场,但她没有说话,周某乙到现场时已经结束了,周某丁听到我在门口骂时才出来拉我的,周某戊是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才来的。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徐芳都没有与周某甲有身体接触,周某甲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我不知道。周某乙没有打周某甲。我也没有和周某甲发生抓扯。我家为周某丁现在修房子的那块地基与周某甲发生过矛盾。

6.蒋显飞的证言: 当天,先是周某甲拉牛上坡经过周某甲家门口,然后周某丁的妻子说周某甲拉牛踩着她家晒的高粱,双方吵一下就走了。后面是周某甲上坡回来,周某甲当时骑三轮车拉了一车山药叶,在我前面先走约二十分钟,所以前面的情况我不清楚。我走到我家门口的时候,看见周某甲已经倒在有一堆瓦片的地方。当时我看见周某乙、周某丁在动手打周某甲,当时我背有一背南瓜,我赶紧把东西放下准备去拉架,我刚走过去,却被徐芳推倒在地上,徐芳抓住我的头发,我就有点晕了,后面的情况我不知道。我儿子周泽龙到后,叫他们有什么事好好讲,周某乙就说:“多二,连你一起干”。周某乙冲过来,我就拉着周泽龙走了,周泽龙就打电话报警。当时,我看到周某乙、周某丁将周某甲按在地上,至于怎样打或打没有打,因当时有点乱,我也没有看清楚。

7.周锐的证言:2014年10月12日发生打架时,我在场的。当天我爷爷周某甲骑车拉苕滕回来,我和我姐周丹在家听到外面争吵,我们出来看,就看到我爷爷周某甲与刘权飞、徐芳吵架。周某丁出来想打我爷爷,但被徐芳拉住,然后周某戊出来想打我爷爷,又被刘权飞拉住,这时周某乙骑着摩托车载着他儿子回来,看到周某丁、周某戊、徐芳正在与我爷爷吵架,周某乙就过来出手打我爷爷,然后周某丁、周某戊也过来帮忙打我爷爷,一边打我爷爷一边后退,就退到瓦堆旁边。我奶奶回来看到他们打我爷爷,就去抓周某丁的妻子徐芳,被徐芳抓住了头发,后两人扯睡在地上。我爷爷被他们整倒在地上后,被周某乙踩了一脚 ,在周某乙踢第二脚时,被他母亲刘权飞拉开了。当时我爷爷用手护着头部,在我爷爷倒地之前,周某乙用手拿瓦片打我爷爷的脸部。后是我二叔报的警。我爷爷的伤是周某乙用瓦片打和脚踢造成的。是周某乙先打我爷爷。周某乙用瓦片打我爷爷的脸部,用脚踢我爷爷的胸部。周某戊与周某丁参与打的,具体怎样打我没有看清楚。

8、周丹的证言:2014年10月12日,我和弟弟周锐在家里听到爷爷周某甲与刘权飞、徐芳争吵的声音,我们出来,我看见周某戊想打我爷爷,被刘权飞和徐芳拉住,没有打成,随后周某乙就骑车来了,下车就说要打我爷爷,被周某丁拉住没有打成。随后双方又吵起来,互相都乱骂对方,后面,周某乙、周某戊、周某丁就打我爷爷周某甲,双方抓扯就把我爷爷周某甲整倒在地上。周某戊用脚踢我爷爷,其他两人用手打头部。周某戊踢我爷爷几脚,我没有看到。我爷爷没有出手打。我奶奶蒋显飞回来看到也和刘权飞、徐芳争吵并抓扯起来,我爷爷周某甲被打伤后就没有打了。打架的地点是在我家门口,有一堆瓦片和一些树枝。我爷爷只是乱骂他们,是他们先出手打我爷爷。我是站在他们身后,具体是谁先出手,我记不清楚了。

(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12日,我拉牛走周某丁家山头上的生产路上过,牛踩着周某丁家晒在生产路上的高粱扫,为此与周某丁的妻子徐芳发生争吵,由于我忙去山上帽稻草,边吵我就边走了。我回家后,又骑三轮车去拉山药滕,回来经过周某丁家门口,徐芳又在那里骂,我把车骑到我家门口准备抱山药滕时,徐芳就骂着追上来,接着周某丁也到那里,周某丁就扯我,把我扯到我家门口一堆火瓦旁边,这时,周某丁的二哥周某乙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肖佑光家岔路的电线杆那里,他把摩托车停下后就捡起块火砖甩来,但没有打中我,这时周某丁就一拳打在我的胸口上,当时就把我打倒在地上了,并用脚跪在我的腰部,同时用拳头打我,周某乙上来用脚踢我,这时周某丁的大哥周某戊也来到那里,并打了我一拳,当时我的鼻子就出血了,周某丁的母亲刘权飞将周某戊拉开,周某丁与周某乙也就没有再打了。周某丁主要打我的胸部,同时用瓦打我的面部,把我的鼻子打出血。周某乙主要踢我的腰部。踢了几脚,我也记不清楚了。

(四)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10月12日早上10点过钟,我交电费回来,我看见周某甲和我母亲刘权飞在我家老牛圈那里发生抓扯,我兄弟媳妇徐芳和周某甲的妻子蒋显飞也在他们两三米的地方倒在地上抓扯,我过去用左手抱住我的母亲,将他们拉开,周某甲过来抓住我的右手,被我一甩,将他摔倒在旁边他家的瓦上,他站起来后,我看见他的鼻梁骨流血,这时他的妻子就把他拉回家了,当天我母亲与周某甲发生抓扯时,没有用什么器具打周某甲的腿部。其他也没有什么人接触过或用什么东西打周某甲的腰部。打架的时候,我家这边有五个人在场,即我、我的母亲刘权飞、我哥弟周某丁及其妻子徐芳,我哥周某戊在场。周某甲家有周某甲、蒋显飞、周某甲的两个孙子小东福、小丹丹在场。我愿意承担周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周某甲当天扑在地上的原因是我造成的,至于周某甲的伤是否是我造成的,我都愿意负责。

(五)司法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被鉴定人周某甲右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六)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周某甲家门口。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出示的证据有: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某甲的基本情况。

2、医疗发票6张、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周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 10月20日出院。其医疗费为5479.3元。鉴定费为1400元。

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08号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甲右侧第4-6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属于X级(十级)伤残。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均能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周某戊在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发生抓打中,周某乙致周某甲轻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甲在与被告人周某乙及刘权飞、周某丁、周某戊、徐芳发生抓扯的过程中,周某乙致周某甲轻伤,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乙的刑事责任。虽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中不认罪,但其在庭审结束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悔罪,自愿赔偿周某甲经济损失15000元, 有一定悔罪表现。本案中,双方为锁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周某乙酌情从轻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民事部分,即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79.3元,住院生活费: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78元/天×8天=62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71天,即误工费为92元/天×70天=653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合计15335.3元。其请求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即减轻10%的责任。但被告人周某乙自愿赔偿15000元,准予。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周某戊参与撕打,与被告人周某乙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与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中辩解“我没有打周某甲,我不承担我不构成犯罪。对民事部分,我不承担民事责任”,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周某戊辩称“我没有打周某甲,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查,虽周某甲之伤并非是周某丁、周某戊的行为直接造成,但二人有参与抓扯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为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丁、周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款已交到本院,由被害人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到法院领取)。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希圣

审判员  贺 梅

审判员  任 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泉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