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安顺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行驶至贵烟线168Km+600m(凯豪大酒店门口)处,碰刮道路中心隔离防护栏肇事。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g。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查获及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当、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池某某纳入社区矫正),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4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款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冬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