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令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绍明。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9时许,令狐某某驾驶其临时号牌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梓县九坝镇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水井村黑石溪路段时,将行人付某某撞到后碾压,造成了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令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案发后,令狐某某主动打电后向110报警,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

事故后,令狐某某先行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5万元。后被害人付某某之妹付某勤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令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桐法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付某勤支付赔偿款余款458207.70元。令狐某某并额外支付被害人家属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行为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令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令狐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本院判决后生效并已兑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赔偿,可酌情对令狐某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令狐某某系初犯,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令狐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令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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