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住瓮安县。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于1979年收到其兄敖某钊赠送的火药枪一支,后一直存放在家中卧室床头内墙上,后于2015年10月22日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上交。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敖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能击发弹药的枪支。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火药枪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敖某钊死亡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敖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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