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永强,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强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黄永强将所持有冰毒制作成零包后,于同年1月底以人民币400元贩卖2个冰毒零包给石阡县吸毒人员何克财,2月初贩卖4个冰毒零包给何克财,同年3月15日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5个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同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永强在石阡县枫香乡一徐姓男子处以人民币130元1克冰毒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后,入住石阡县财福宾馆302房间,将10克冰毒制作成18个毒品零包,次日零时许,石阡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对财福宾馆盘查时,在302房间内将被告人黄永强查获,现场查获冰毒零包疑似物18个、麻古疑似物2颗半,经现场称量冰毒零包疑似物净重9.6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冰毒零包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永强系吸毒人员。2015年初,被告人黄永强将持有的冰毒制成零包后,于同年1月底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2个冰毒零包给石阡县吸毒人员何克财,2月初贩卖4个冰毒零包给何克财,同年3月15日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5个冰毒零包给石阡县吸毒人员梁某某。同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永强入住石阡县城财福宾馆302房间,将持有的10克冰毒制成18个零包;次日零时许,石阡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对财福宾馆盘查时,在302房间内将被告人黄永强查获,现场查获冰毒零包疑似物18个、麻古疑似物2粒半,经现场称量冰毒零包疑似物净重9.6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冰毒零包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收据)、通话清单,证人梁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照片(含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永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杨正学提供的石阡县汤山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永强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因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仅作量刑时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9.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黄永强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永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永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判处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杨正学提出不能把查获毒品的数量计入被告人黄永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永强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黄永强认罪态度好和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黄永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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