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忠、杨某平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杨某甲在无烟叶收购许可资格下在瓮安县中坪附近非法收购烟叶28 411斤。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合伙人杨某甲以7 200元的价格请吴某某用货车将23 549斤烟叶运至广西博白进行出售,途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富水桥路段时被瓮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

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非法收购的28 411斤烟叶中,在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八户烟农处非法收购9 150斤,价值2 280元,其余19 261斤无法说明收购来源,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2 963元。因此,到瓮安县中坪镇收购烟叶到大方县销售。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非法收购的烟叶总共价值10 524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违反国家烟草管理规定,在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无证经营烟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周某甲、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合伙收购烟叶转卖谋利,二人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瓮安县中坪镇、开阳县花梨乡等地收购烟叶28 411斤。2015年2月12日,周某甲、杨某甲以7 200元的价格雇请吴某某用货车将23 549斤烟叶运往广西博白销售,途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富水桥路段时,被瓮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在周某甲、杨某甲收购的烟叶中,查明收购来源的烟叶9 150斤,购买价格2 280元;其余19 261斤烟叶二人无法说明收购来源,经鉴定该部分烟叶价值102 963元。综上,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收购的烟叶总计价值10 52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货物运输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韦某某、罗某丙、周某乙、周某丙、许某某、陈某某、罗某乙、罗某甲、梁某某、李某某、罗某丁、周某丁、卢某某、向某某、马某某、罗某戊、杨某乙、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戊、吴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钱某某、全某某、聂某某、丁某某、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打包机一台、磅称一台、烟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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