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启学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启学,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到兴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李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李启学向“湖南长沙农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制造烟花爆竹的设备,在兴仁县波阳镇(原田湾乡)堵拐村半边街租毛兴江的房子作生产烟花炮竹的厂房,依法注册“兴仁县田湾乡启学烟花爆竹厂”,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便生产烟花爆竹。2015年5月25日,兴仁县公安局与兴仁县安监局在毛兴江家中将李启学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引火线15.155千克查获。经鉴定,引火线具有燃烧、传火功能;引火线中包裹的黑火药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黑火药总装药量为11.37千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启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启学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查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李启学向“湖南长沙农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农研公司)”购买制造烟花爆竹的设备,并租用兴仁县波阳镇(原田湾乡)堵拐村半边街毛兴江的房子作生产烟花爆竹的厂房,于2015年1月2日注册了“兴仁县田湾乡启学烟花爆竹厂”,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5月25日,兴仁县公安局与兴仁安监局在毛兴江房屋中查获李启学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引火线15.155千克。经鉴定,该引火线具有燃烧、传火功能,引火线中包裹的黑火药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引火线中黑火药总装药量为11.37千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启学于2015年7月10日到兴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启学的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启学处扣押引火线15.155公斤,同年6月23日从引火线中提取样品0.9公斤送检,经鉴定,引火线具有燃烧、传火功能,其中包裹的黑色粉末状物的主要成分为硝酸钾、氯酸钾、硫和碳,黑色粉末状物是黑火药,具有正常的燃烧、爆炸性能。15.155公斤引火线中黑火药总装药量为11.37公斤。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启学于2015年7月10日到兴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4、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5日,兴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和田弯派出所、兴仁县安监局、兴仁县工商局等部门,在兴仁县田湾乡堵拐村半边街组李启学租赁的房屋中查获李启学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引火线15.155公斤。

5、协查经过:证实长沙农研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主要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设备经营,该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注销。

6、合同书:证实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启学向长沙农研公司购买生产烟花爆竹的配套型设备。

7、营业执照、委托书:证实2014年12月20日,长沙农研公司委托被告人李启学为其公司“年年红”系列鞭炮、烟花的合作伙伴。2015年1月2日,李启学注册成立“兴仁县田湾乡启学烟花爆竹厂”。

8、证明:证实经兴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询,被告人李启学未办理烟花爆竹相关手续。

9、证人覃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李启学租我家房屋用于生产火炮,大约是10月份把机器拉来,是否生产我不清楚。

10、证人郑某某证言:长沙农研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8月份正式营业,我们主要通过平面媒体向外宣传,有人订货,我们再向厂家订。2014年9月9日,我们公司与贵州省兴仁县田湾乡所宜村夫马地一组李启学签订了一份合同,向其销售烟花爆竹设备1套,我们公司不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我们也没有发引火线给李启学。

11、被告人李启学供述:2014年9月初,我在网上看到生产环保型烟花爆竹广告,9月9日我到湖南长沙与长沙农研公司签订购买制造烟花爆竹设备合同,并租赁兴仁县田湾乡堵拐村半边街组毛兴江的房屋作为厂房。9月20日左右,厂家将设备发给我,还配发了一些引火钱。生产烟花爆竹的设备及引火线我一直都存放在毛兴江房屋,厂家一直也没有给我生产许可证,后我用生产烟花爆竹的设备加工了一些纸筒。2015年5月25日,兴仁县公安局、安监局、工商局等部门在我租房处查获生产烟花爆竹的设备及存放的引火线。

1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启学非法储存爆炸物现场位置及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学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黑火药11.37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启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黑火药数量达到五千克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李启学非法储存爆炸物黑火药11.37千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违禁品应予没收。李启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启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二、违禁品黑火药11.37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家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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