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甲酒后驾驶贵EXXXX号小型客车从兴仁往马家屯方向行驶,当行至麻兴线430KM+600M(小地名:包包寨)处时,碰撞刘某A停放在路边的贵EAAAA号车辆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顾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顾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71.39毫克,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顾某甲赔偿刘某A车辆修理费3 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抽血及封装照片、送检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据、证人易某B的证言、被害人刘某A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到每百毫升200毫克以上,均应重从处罚。顾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但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