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静,曾用名凌某睿,生于贵州省瓮安县,研究生学历,住瓮安县。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静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史某静利用工作便利之机,以收取被害人钱某某购买土地交易金为由,骗取钱某某5 000元。同年5月12日,史某静编造了《关于钱某某申请109国有土地缴费催费通知》的文件,以收取土地交易金和履约保证金为由,骗取钱某某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史某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史某静利用在工作便利之机,以收取被害人钱某某购买土地交易金为由,骗取钱某某5 000元。同年5月12日,史某静编造了《关于钱莉家申请109国有土地缴费催费通知》的文件,以收取土地交易金和履约保证金为由,骗取钱某某6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静于2014年6月11日将赃款65 000元退缴至瓮安县公安局,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钱某某对被告人史某静予以谅解。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史某静在瓮安县人民医院生产一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静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说明、就业协议、相关文件、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说明、出院记录及《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静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静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及其女在哺乳期内需哺乳的客观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 艺
审判员 易言平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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