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954 年3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系被害人巫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系被害人巫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系被害人巫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系被害人巫某某之女。
被告人佘连学,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 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连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告人佘连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佘连学与被害人巫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化南路兴黔驾校对面农贸市场内搬运货物的过程中,因堆货的事情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佘连学将巫某某从×××货车上推摔倒在地上,致巫某某被当场摔伤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巫某某因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右额、顶部,造成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佘连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幅度内对被告人佘连学进行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佘连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洪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人民币353 107. 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0 673.12元,丧葬费19 264.02元,参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生活费270元,交通费2 000元。
庭审中的诉求:刑事部分希望对被告人佘连学从重处罚,民事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佘连学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无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佘连学与被害人巫某某等四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化南路兴黔驾校对面农贸市场内为何洪生搬运货物的过程中,因堆货的事情,佘连学与巫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佘连学将巫某某从×××货车上推摔倒在地上,致巫某某被当场摔伤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巫某某因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右额、顶部,造成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洪生达成调解协议:何洪生一次性赔偿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二万元(含先前支付的六千元),并当场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今后不在就巫某某被伤害死亡一案追究何洪生责任,且不再向何洪生主张任何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5日13时29分,报案人黄光龙打电话向兴仁县公安局报警的事实。兴仁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侦查。
2、佘连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佘连学之妻梁汝兰打电话给李关派出所所长项龙,称佘连学在家。之后,公安干警到佘连学家将佘连学带到兴仁县公安局。
3、领条: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洪生支付给巫某某家属人道主义救助金6 000元。
4、调解协议、领条:证实何洪生一次性赔偿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二万元(含先前支付的六千元),当场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今后不在就巫某某被伤害死亡一案追究何洪生责任,且不再向何洪生主张任何民事赔偿。
5、领条:证实梁汝兰从兴仁县公安局领到佘连学的手机、身份证、钥匙等个人物品。
6、户籍证明:证实佘连学生于1968年2月 20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害人巫某某(曾用名赵友海)生于1951年3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北路上新仓组3号。
(二)证人证言
1、汪天庭证言: 2015年2月5日早上9点过钟左右,我和佘连学以及费荣金在黄金宾馆对面帮何洪生家从货车上下牛奶。刚开始下,巫某某过来跟我们一起下。到中午12点过钟,佘连学说巫某某的货没有堆好,巫某某说他的货是堆好的,为此,双方对吵。我劝他们不要吵。之后,他们来到车上,两人还在吵,并且两人你推我我推你的。在推的过程中,巫某某就被佘连学从货车尾部门那里推倒在地上。我放下牛奶从车上下来抱着巫某某喊了他两声,但他没有任何反应,身上也没有看见出血, 只是嘴里冒白泡泡。我跟佘连学说“你把他推下来的快整去医”,佘连学说“管他的,大不了给他抵命”。后我去喊巫某某的家人,佘连学一个人悄悄走了。巫某某的家人来后,巫某某已经不行了。在事发现场的人就我们下货的四个人在。
2、费荣金证言:当天和我一起在货车上下货的有佘连学、巫某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的(汪天庭)。我们四个人下了大部分牛奶时,佘连学就说巫某某货没有堆好,两人为此在那里争执一气,一个不服一个,自己说自己有道理,争了一气两人也没有动手继续下牛奶。后来牛奶快要下完时,巫某某把下的牛奶堆在佘连学那堆牛奶的上面,佘连学又说巫某某堆错了,两人又开始吵起来。我们劝好后又继续去车上下货。我不知道名字的那个男的先上车,佘连学走在他的后面,巫某某走在佘连学的后面,我走在巫某某的后面,巫某某走到车尾的时候,就在嘴里骂“儿哦,瞎狗日的”。到了车上两个人继续对骂,接着两人就动手抓打起来,佘连学用手封住巫某某的衣领,巫某某就用脚踢佘连学两下。我看到巫某某用右手去摸他右边的腰上面,佘连学就讲“你要逮刀来杀我啊”,巫某某的左手和佘连学抓扯起的,佘连学就抓巫某某的衣服用力往巫某某的左边扯了一下,就把巫某某从车上扯摔下来倒在地上。和我一起下货的那人(汪天庭)就先下车,我过去看的时候,那人抱着巫某某的腰杆喊了两声,巫某某都没有反应,我就和他把巫某某抬到仓库边,同时叫佘连学把巫某某整去医,佘连学当时说死了算球,也没有下车来看一下。
3、付金坪:我的车是一辆黄色的单桥乘龙牌大货车,安装的是货栏,车牌号是×××,今天(2015 年2月5日)凌晨1时许,我拉了一车货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兴黔驾校对面的何洪生的库房,8时许有三个男子来下货,我把货仓的门打开时,又来了一名年纪大的男子(指被害人巫某某),到了也没有说话,直接就把外衣脱了开始下货,我看有人下货,就从库房出来去吃早餐后又去办了点事。到10时30分左右我回到库房,看见那四个男子还在继续下货。我和库管员黄光龙就聊天,聊了几分钟,年纪大的男子(指被害人巫某某)和穿深蓝色夹克的男子(指被告人佘连学)在下货过程中就在库房里吵架,内容是互相埋怨对方偷懒。我过去劝他们不要吵,他们见有人劝,就没有吵了,继续下货。我见他们没有吵了,回到库房和黄光龙聊天。 我刚走到库房的电脑边,就听到“咚”的一声,我过去看,看见年纪大的男子(指被害人巫某某)睡在车尾的旁边。我问下货的其他人发生什么事情了,黄光龙听见我问也过来了。另外两个男子(指汪天庭和付金坪)就说穿蓝色夹克的男子(指被告人佘连学)和年纪大的男子(指被害人巫某某)在车上吵架,吵着吵着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穿蓝色夹克的男子就把年纪大的男子从车上推下来了。我和黄光龙叫穿蓝色夹克的男子将年纪大的男子整去医,穿蓝色夹克的男子说: “死了大不了拿命抵”。后来黄光龙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后打电话给120的,120 的医生来后说年纪大的男子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
4、黄光龙证言:我小名叫小龙,那天我们有车牛奶要下到仓库里,有四个搬运工人来给我们下货。他们下了一段时间后,一个姓佘的和其中的一个人(死者)因货堆错的事情争吵,吵了一会又继续下货,到中午货快要下完的时候这两人又为堆错货一事吵起来,当时驾驶员还劝他们说堆错了就堆错了,慢点也能点得清楚。后来姓佘的这个就先上车,死者在后面上车,在上车的过程中两人还在吵,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看到死者从车上倒下来在车尾的地面上,姓汪的那个人就下车来扶着死者喊了两声没有反映,又叫姓佘的那个背去医,当时姓佘的这个就说不背,我就说你们不整去医院慢点严重了我就报警,当时姓佘的这个想走,我就叫他不能走。我报警后出来接公安民警时姓佘的这个人就跑了,最后120赶到现场说人已经不行了。
5、梁汝兰证言:余连学回家后,说他在兴仁帮别人下货时和别人抓扯整出事,后来人被摔死了,佘连学说他要去投案,叫我先到派出所来讲一声。我到李关派出所没有遇到人,就找得了一个派出所里面人员的电话,打电话给那个人(指派出所所长项龙), 叫他第二天去接佘连学。后来我回家没过多久,公安的人就去我家里将佘连学带走了。
6、张家琴证言:2015年2月5日中午,梁汝兰来李关乡政府大门那里找我,说佘连学在兴仁帮忙别人下货的过程中与人发生矛盾,从货车上把人扯摔下来摔死了,佘连学跑了。当时我给梁汝兰说劝佘连学投案自首,跑是跑不了的。晚上7点过钟,梁汝兰到我家里找我,说佘连学回来了,叫我打电话给李关乡派出所的项所长,叫他们不要来抓佘连学,让他在家里休息一个晚上,第二天他到公安局投案。项所长说他打电话给刑侦的来家里接佘连学去投案。我就拿电话给梁汝兰,梁汝兰和项所长讲,不知道项所长是和梁汝兰是怎么讲的。
7、罗某某证言:巫某某是我丈夫,2015年2月5日,被和他一起下货的人从车上推摔下车来摔死了,家庭成员有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等。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佘连学供述:2015年2月5日上午,我和汪天庭、费荣金、巫某某在兴仁县文化路兴黔驾校对面从一楼大货车上给何洪生下牛奶,在下货的过程中,我看到有一堆货堆得不整齐,我就准备去把货好堆好,巫某某叫我滚开,他自己来堆,我就没有管,继续下货。过了两个小时,我看到巫某某堆在仓库的货没有堆好,我就对巫某某说他堆的货堆错了,巫某某就骂我,我喊管理员去看,管理员也说货没有堆好,巫某某就很生气,讲他的货堆错了也不要我返工。后来,我继续下货的过程中,我跟汪天庭说他怎么喊起巫某某这种人来做,巫某某听见我和汪天庭说的话,又骂我,我也和他对骂。在骂的过程中,我看见巫某某把左手伸进左边的裤包里,我以为他摸刀,我上去拉他的手,双方就抓扯在一起。在抓扯的过程中,我一直拉着他的手,他使劲用力,就从车上抓扯摔到地上,头先着地。汪天庭就下车去抱巫某某,见巫某某没有反应。 后来我怕他家找我麻烦,就悄悄的走了。在抓扯的过程中,我用手拉住巫某某的手,他使劲挣就摔下车了。抓扯的位置是在车子上面的尾部。回家后我把事情给我老婆梁汝兰说了,并说我准备第二天去派出所投案,之后公安的到我家里把我抓了。
第二次的供述:因为堆货一事和巫某某抓扯我很生气,所以巫某某倒地后汪天庭喊我快送巫某某去医,我就赌气没有管他。
第三次的供述:那天(指2015年2月S日)我和汪天庭、巫某某以及费荣金给何洪生从车上(指×××)下货到仓库,在下货过程中因为巫某某的货没有堆好,我说了他几句他不服气,我们两个就发生了争吵。后来我在车上搬货时我对汪天庭说咋个叫巫某某来一起干活,意思是巫某某干活不行,巫某某听到后又和我吵起来。吵的过程中我们两个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巫某某用手去摸包,我以为他要摸刀整我, 我就去抓住他的手,他使力挣就挣摔倒在车尾后面的地上。巫某某倒地后我没有主动采取过抢救巫某某的措施。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社区农贸市场何洪生仓库门口。×××货车货箱底板距地面为150cm, 地面为水泥地面。巫某某的尸体躺在何洪生的仓库内。
五、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佘连学辨认案发现场情况;汪天庭、费荣金指认巫某某掉下车的位置。
六、视听资料:讯问犯罪嫌疑人余连学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1、检验、照片:
尸表检验:巫某某右前额有1.5cmX3cm表皮脱落;右眉上方有1.5cm X 0.3cm表皮脱落;右顶部至右额部有5cm X 0. 5cm间断点、条状表皮脱落 。
2、解剖检验:见右额顶部有3cm X 5cm的皮下淤血,右顶骨呈不规则状线性骨折,骨折线下端经右额骨、右眶骨延伸至颅底,右大脑组织前部有3cm X 4. 5cm挫伤出血。
3、论证:死者损伤主要位于右额、顶部,由于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右额、顶部,造成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死者系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死亡。
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佘连学、被害人巫某某之妻罗某某。
5、物证鉴定书:所送死者巫某某的肝脏组织、胃组织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有机氯、菊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佘连学、被害人巫某某之妻罗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佘连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连学因为堆货一事和被害人巫某某争吵后又在离地1.5米高的车箱板上发生抓扯,佘连学作为一个成年人,不顾在车上抓扯会导致人从车上摔下,会造成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后果的实际,致巫某某从车上摔下来倒在地上后,又不对巫某某进行救治而离开现场,其主观方面是一种间接故意,放任巫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以并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佘连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在案发后,通过其妻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家等待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佘连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洪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人民币353 107. 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0 673.12元,丧葬费19 264.02元,参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生活费270元,交通费2 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洪生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人佘连学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只判决由被告人佘连学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的丧葬费19 264.02元,参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生活费270元,交通费2 000元。合计22 434.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举证,但考虑被害人死亡后需要安葬等费用,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330 673.12元不是被告人佘连学的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决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连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佘连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仁学
审 判 员 方厚德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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