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南门三岔路鑫聚源宾馆对面一小路上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包。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毒品海络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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