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号小轿车(载陈某某)从兴仁县工业园区往兴仁城区方向行驶,21时48分,行至兴仁大道巡特警大队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63毫克。经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51.51毫克,均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通报、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抽血及封装照片、送检经过、证人陈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考虑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家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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