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生于云南省鲁甸县,住云南省鲁甸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在云南省昭通火车站被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同马某平、马某华(二人已判刑)驾驶马某某的×××面包车从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到瓮安县,在未办理烟草专营零售、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瓮安县城购买了1 560条红河牌香烟准备运到威宁县售卖,后在瓮安县平定营镇营定街处被查获,马某某逃离。经鉴定马某某等人收购的红河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2 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同马某平、马某华(二人已判刑)驾驶马某某的×××面包车从贵州省威宁县到瓮安县,在无烟草专营零售、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瓮安县购买了1 560条红河牌香烟准备运到威宁县售卖,途经瓮安县平定营镇营定街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马某某等人收购的红河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2 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同案犯马某平、马某华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图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制品特许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处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艺
审判员 易言平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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