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启华,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于11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下午18时许,在兴仁县下山镇街上三岔路口处,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从孙某某开的清真馆内拿起一张胶凳铁脚圆凳朝店外摔去,砸中刚走到孙某某家清真馆门口的刘某甲头部。经鉴定,刘某甲头部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下午18时许,在兴仁县下山镇街上三岔路口处,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从孙某某开的清真馆内拿起一张胶凳铁脚圆凳朝店外摔去,砸中刚走到孙某某家清真馆门口的刘某甲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头部;其身体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损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到兴仁县公安局下山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含先前支付的5000元),蒋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五万一千元,已履行完毕;刘某甲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蒋某某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胶凳一张证实:作案工具特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赵某某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下山派出所,经审查后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生于1977年3月25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兴仁县公安局下山派出所投案。

4、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4月7日兴仁县公安局下山派出所民警在下山镇下山街上十字路口白家清真馆门口现场提取蒋某某用来打伤刘某甲的一张胶凳(铁脚圆凳绿色)。

5、收据:证实蒋某某给被害人刘某甲预交5000元的医疗费。

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六千元(包含先前支付的5000)整;剩余51000元蒋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已付清;原告人刘某甲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今后原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蒋某某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以上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4月7日那天蒋某某醉酒后到下山岔路口处用脚踩踏我家正在修房子使用的泡沫板,随后刘某乙就去劝阻蒋某某,两人就一起到孙某某家开的清真馆说理,当时我在我家堆泡沫板的位置旁边站着,我看见白家清真馆的门口有一个女生突然倒在地上,我就跑上去看,就看到倒在白家清真馆门口的是我的大女儿刘某甲,我看见我女儿刘某甲昏迷了,刘某甲的身边还有一张胶凳铁脚圆凳子,旁边站着的老百姓就说:“你家女儿被人打睡在地上了”,我就跑到白家清真馆内,我看见刘某乙一只手拉着蒋某某的左手臂,蒋某某的右手里拿着一张小木板凳,我就用手去斯他衣服,蒋某某就用手来拉我的头发,我和蒋某某就开始撕扯对方,我丈夫刘某乙,蒋某某的老婆小丽就把我们拉分开了。我就到下山派出所报警。

2、证人刘某丙证言:2015年4月7日下午17时许,我听见我父亲刘某乙装修房子的门口有人闹事,我就走过去看,我看见下山街上的蒋某某在我父亲修房子的门口乱骂并用脚踩踏装修房子的活动板,当时我不知道他骂谁,我问我母亲蒋某某在这里讲什么,蒋某某听后,他说哪个讲他他就打哪个,之后蒋某某就扶着我父亲的肩膀到白家清真馆喝酒,我姐刘某甲刚走到白家馆子门口,还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也没和蒋某某对上话,不知怎么搞的,蒋某某就从馆子里提一张独凳子摔出来,当时打着我姐刘某甲的头部,刘某甲被打昏在地上,我就去抱我姐,并喊我母亲赵某某,我母亲从正在装修的房子里出来,并和蒋某某发生抓打,我父亲将他们拉开后我母亲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4月7日下午5点过,我在下山街上三岔路口刘某乙家一楼贴地板砖,然后我看见下山街上蒋某某边打电话边踩外面的泡沫板,工人叫蒋某某不要踩泡沫板,蒋某某不听还辱骂工人,刘某乙知道后就来劝说蒋某某,蒋某某还是大吵大闹, 刘某乙没办法就把蒋某某劝到孙某某的清真馆里,我就继续贴地板砖,我就听见孙某某喊一声妈,我就跑出去看到刘某乙的女儿小玲玲被打伤睡在地上,小玲玲旁边还有一张餐馆用的那种圆胶凳子倒在地上,凳子的四角是铁的,颜色是黑的,凳子上面是塑料的, 颜色是绿色,具体凳子是谁摔的我没有看见,当时我过去看的时候听见在场的说是蒋某某从孙某某家清真馆里面摔凳子出来打伤的。

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从我美容馆出来看见刘某乙和蒋某某拉着手,蒋某某叫刘某乙到牛肉馆划几拳,刘某乙的女儿小娜娜(刘某丙)就问蒋某某是要做什么,蒋某某就与小娜娜说了几句,我就马上叫小娜娜不要与蒋某某争吵,蒋某某拉着刘某乙走到牛肉馆内,小玲玲(刘某甲)就从牛肉馆的煤堆处走过来,小娜娜就与蒋某某说了几句, 我当时也不知道他们之间到底说了些什么,蒋某某就拿起牛肉馆里的凳子朝刘某甲打去,刘某甲当时就被打睡在地上,我就去抱刘某甲, 刘某甲的母亲、老公和妹妹小娜娜就跑过来打蒋某某,拳打脚踢的, 刘某甲的老公把拖鞋脱下来朝蒋某某头部打去,蒋某某就被打睡在地上。

5、证人刘某乙证言:今天下午6点钟,下山街上的蒋某某喝酒回来在我修房子的门口处用脚乱踩复合板,工人叫他不要踩他不听,我看到后我就扶着他肩膀去孙某某家开的清真馆里,他要叫我和他喝酒,我没同意,这时候我大女儿刘某甲来到孙某某开的餐馆门口,不知怎么回事,蒋某某在餐馆里随手提了一个胶凳子扔去砸在刘某甲的头上,刘某甲当场被砸昏倒在餐馆的水泥板上。之后刘某甲的丈夫余开荣看见后就要去打蒋某某,还没打着就被我拉住了,我妻子赵某某就去抓打蒋某某,被蒋某某抓住头发压在孙某某家灶头上,在抓扯过程中蒋某某被我妻子抓伤面部。

6、证人孙某某证言:今天下午18时许,我看见蒋某某不知从哪里喝酒回来用脚踢刘某乙家修房子堆在门口的复合板,之后,刘某乙就扶着蒋某某肩膀来我家餐馆,刚走到门边还没有坐下来,这时候刘某乙的大女儿刘某甲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来到我餐馆的灶前面,刘某甲还没有和蒋某某说上话,不知怎么搞的,蒋某某就在我的餐馆里提了一把胶凳子朝刘某甲扔去,当时砸在刘某甲的头上,刘某甲当场被砸睡在灶前面的水泥地板上。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4月7日下午5点过,我当时在铺子里卖水泥,我看见我老房子那里人很多,我就想去老房子那里看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朝老房子走过去,当我走到下山十字路口旁边一家白记清真馆门口时,我感觉我的头部被什么东西撞击了一下,我就突然昏迷倒在地上。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5年4月7日当天我喝醉酒后,用脚踩踏放在李浪家门口正在装修的泡沫板上,后被刘某乙劝下来,我准备和刘某乙到下山街上十字路口处白家清真馆里喝酒,刘某乙的女儿小娜娜 (书名我不知道)和刘某乙的老婆(姓名我不知道)走到白家清真馆门口和我说一些话,我当时没有听清楚他们在说我什么,我说 “小娜娜你不要在外面吵,我慢点要拿凳子打人”,小娜娜说“你有本事你拿凳子打我”,我就很生气,我拿起我坐的那张绿色的胶凳铁脚圆凳子朝白家清真馆门外摔去,我摔出去的凳子我就不知道打着谁了,刘某乙马上拉着我的左手,刘某乙的老婆、余开荣、小娜娜就从白家清真馆外面跑进来对我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后我就一个人到高武卫生院医治。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头部;其身体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损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蒋某某及被害人刘某甲。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下山镇下山街上十字路口孙某某家开的清真馆门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已经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量刑”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胶凳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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