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陆国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9时1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小轿车行驶至648县道26Km+150m(小地名:回龙坪寨)处时,碰撞行人李静璇肇事,造成李静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3万元,系过失犯罪,希望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小轿车从兴仁县回龙镇往贞丰龙场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当行驶至648县道26Km+150m(小地名:回龙坪寨)处时,碰撞行人李静璇肇事,造成李静璇当场死亡和×××号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静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静璇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兴仁县回龙派出所投案,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李碧荣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回龙派出所投案,积极主动配合处理本案。
3、收条: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支付了被害人丧葬费3万元。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7年3月25日止。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甲。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死亡证明:证实李静漩在2015年5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5月26日,我乘坐王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从回龙方向往贞丰龙场方向行驶。18时30 分左右当车行驶到回龙坪寨处时,有一小孩突然横穿公路,由于太近了来不及刹车,就将小孩撞倒在地上了,我们下车看到小孩被撞在路的边坎上,我把小孩抱了起来。过了10分钟左右,小孩的家属来到现场,王某甲就打了交警队电话报警,随后去了回龙派出所,我在现场等待。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5月26日晚上7点过,李静漩在龚得华家门口玩,不知道怎么的,就走到马路边,往巴铃方向走。我听见碰撞声,回头看见一辆小轿车撞到了李静漩,这时小轿车上的一个女同志就抱着李静漩急救。
3、证人林某某证言:2015年5月26日,我在回龙坪寨小学路口看见一辆小轿车很快的从计屯方向行驶过来,然后就撞上了走在路边的小孩。副驾驶一女的下车查看被撞的小孩并急救,驾驶员下车后就往卡子方向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5月26日,我驾驶×××号小型轿车从计屯往卡子方向行驶。19时16分左右,我驾车行驶到回龙坪寨时,我后面有一辆面包车超我的车,我就靠右边避让,面包车超过我车后,右侧路口跑出一个小孩,就被我车撞了。听到碰撞声后我停车查看情况,发现小孩躺在道路的边沟里,我妻子立即将小孩抱到路基上进行急救,我打电话给我罗兴洪叫他帮我报警。
(四)鉴定意见:
1、机动车总和性能检验意见书、检验照片:证实经鉴定,×××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2、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鉴定,李静璇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甲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于兴仁县648县道26Km+150m(小地名:兴仁县回龙镇坪寨)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且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对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3万元,系过失犯罪,希望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家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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