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君到,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胡祥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字(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到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被告人王君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君到酒后驾驶贵A3**9N号小型轿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上由清镇市往贵阳市观山湖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869KM+100M时,撞上由刘某贵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号车乘客林某、刘某钟当场死亡,刘某贵及×××号车另两名乘客刘某芝、刘某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君到弃车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到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二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君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君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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