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6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字[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9时许,贵阳市观山湖区城管及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朱昌镇郝官村一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正常拆迁执法工作,彭某某采取向行政执法人员泼洒液体,试图点火的方式;杨某某采取向城管队员扔石头的方式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工作。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强制执行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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