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国祥,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03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肖国祥伙同“王老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二环与贵遵高速立交桥附近,将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北二环智能交通项目位于该处下水道价值23205元人民币的150米电缆线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5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肖国祥伙同“王老三”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二环与贵遵高速立交桥交界处,正在盗窃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二环智能交通项目位于该处下水道的电缆线时,被告人肖国祥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失主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国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抢劫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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