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玉红,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书仙,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黔西县人。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红、李书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红、李书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玉红、李书仙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南明区东宝花园其家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后从李玉红、李书仙二人住处查获毒品共计24.74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鉴定结论、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玉红、李书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玉红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李书仙提出不知道家里搜出的东西有海洛因、麻古和冰毒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向被告人李玉红购买毒品海洛因,李玉红遂安排被告人李书仙向杨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后在贵阳市南明区东宝花园其家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0.09克,后从李玉红、李书仙二人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3克,冰毒4.89克,麻古17.55克,共计24.7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毒品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李玉红、李书仙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39克、冰毒4.89克、麻古17.55克。
2、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查获毒品共计24.83克。
3、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当场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为1;送检的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编号为2,冰毒疑似物编号为3,麻古疑似物编号为4。1-2号均检出海洛因,3-4号均捡出甲基苯丙胺。
4、毒品收据证实:上述毒品已于2015年7月16日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7月7日13时许,在电话联系贩毒人后,正在与李书仙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6、被告人李玉红供述:2015年7月7日13时许,我妻子在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后,其表示要购买海洛因,谈好之后,他到我家楼下,我就叫我的妻子拿100元的海洛因下去与他交易。大概过了十分钟,我妻子还没有回来。没多久公安机关的就来到我家,并且从我家里查获了大量的毒品海洛因、麻古和冰毒。
7、被告人李书仙供述:2015年7月7日14时,我接到杨某某的电话,他表示要购买海洛因,电话里我们谈好之后,我就拿着100元的海洛因下楼,我们在楼下完成交易,我正准备上楼的时候,公安机关的民警就过来把我控制住,之后公安民警把我带到我住的地方,进门后民警把我老公也控制住,并且从我家里搜出海洛因、麻古和冰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红、李书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红系主犯,李书仙系从犯。被告人李书仙辩称“不知道家里搜出的东西有海洛因、麻古和冰毒”。经查,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是知道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书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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