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家某某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兴仁县潘家庄镇镇兴煤矿装煤后,将车停放于路边由被害人赵明琴上车平煤,13时30分,由于车辆失控冲下坡挂擦由黄发杨停放于路边排队等候装煤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后侧翻倒地肇事,造成赵明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18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明琴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兴仁县潘家庄镇镇兴煤矿装煤后,将车停放于路边由被害人赵明琴上车平煤,13时30分,由于车辆失控冲下坡挂擦由黄发杨停放于路边排队等候装煤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后侧翻倒地肇事,造成赵明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18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经支付5万元给被害人家某某(系被害人丈夫),其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生于1985年10月13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王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电话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经兴仁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办理本案时,×××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驾驶员徐某某主动积极配合相关调查处理工作,并如实陈述案件的相关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兴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5月20日从徐某某手中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扣留行驶证一本、并将肇事的×××号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留,并于同年7月13日将×××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发还物品所有人王某某。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证实肇事的×××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黔西南州骑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徐某某准驾型为B2有效期至2018年3月18日止。

6、酒精检测凭条: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未饮酒。

7、收据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交5000元赔偿款到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于同年5月22日由被害人之夫李明进领取。

8、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实徐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发杨、赵明琴二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害人家某某。

9、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赵明琴在2015年5月20日14时30分在兴仁县潘家庄振兴煤矿 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遇难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甲证言:2015年5月20日我驾驶我的贵E1509号中型自卸货车到潘家庄振兴煤矿装煤,13时许,我还在排队,我前面还有约6个车时,我看到有一辆装好煤的货车顶上有个老女人在平煤,驾驶员在拉篷布,然后那辆货车就失控滑下来挂到我车子的左侧,就有人受伤了。我因为被吓到了就没注意失控车的车牌号, 那个货车失控时驾驶员就跟在车子右边跑,后来他说他去找石头塞。失控时只有车顶平煤的那个老女人在车上。事发路段有坡度,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5月20日我接到电话说我的车在振兴煤矿出事了,我就从王家寨煤矿赶到振兴煤矿,到现场后我就报警了,然后又把伤者送到兴义医治。出事的时候我的车是徐某某驾驶的,当天是我的老婆黄某乙叫徐某某给我家跑车的,徐某某以前也给我家跑过车,200元钱/次,我的车是2012年9月份买的是全保,今年的车检是4月份,车子给徐某某开的时候车况是好的。

3、证人桂某某证言:2015年5月20日13时许我在振兴煤矿排队拉煤,14时许我看到下坡路段有辆失控的车从我的对面往我驾驶的贵 E2279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过来,我就下车往我的左边跑,在跑的过程中我听到碰撞声,我回头看见失控的车撞到我朋友黄某甲的车倒在地上了,然后我听说失控车上还有人,我就急忙用手刨煤炭找人,后人有人拿锄头把人刨出来我看到伤者的头上有条伤口,伤势严重,振兴煤矿的120急救车辆就把伤者拉去兴义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5月20日13时许我在振兴煤矿排队拉煤,14时许我看到下坡路段有辆失控的车从我的对面往我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过来,我就下车往我的左边跑,在跑的过程中我听到碰撞声,我回头看见失控的车撞到我朋友黄某甲的车倒在地上了,然后我听说失控车上还有人,我就急忙用手刨煤炭找人,后人有人拿锄头把人刨出来我看到伤者的头上有条伤口,伤势严重,振兴煤矿的120急救车辆就把伤者拉去兴义了。

5、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振兴煤矿综合科科长。2015年5月20日振兴煤矿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没在场,我接到电话后从兴义赶到现场,看见蓝色的×××号中型货车侧翻在路上,煤倒出来了,听说有人受伤送医院了。货车侧翻路段不属于生产作业区,属于所有车辆运输通道,矿区道路,这个路段没有划分给任何人管理,也没有谁受益,是进入矿区必经之路,这条路是兴仁县振兴煤矿修建的,社会车辆在矿区门口保卫处登记后可以进去矿区。矿区平煤的人没有人雇佣他们给拉煤的车平煤,平煤的钱由拉煤的驾驶员支付,矿上没有跟平煤的人或货车驾驶员有口头协议或合同要他平煤,也没有收取平煤的人的管理费。事故中死亡的赵明琴死亡时不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矿区也不会给赔偿。

6、证人黄某乙证言:2015年5月20日9时许我接到煤矿通知拉煤,我就联系徐某某驾驶我家的×××号货车到振兴煤矿装煤,是请他帮忙跑车,有一次拉一次,200/次,2015年5月17日我也请徐某某给我家跑过一次车。徐某某驾驶我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兴仁县振兴煤矿发生事故后我联系我丈夫王某某到现场,后来我听说当时有个在我家车上平煤的人因事故死亡了,死者上车平煤是当地自发的,没有人请他们。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2015年5月20日10时许我驾驶贵El 511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王某某,是挂靠在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有限公司的,挂靠费一年交一次)从王家寨到潘家庄振兴煤矿装煤,13 时许把煤装好后,我将车子开出50多米靠路边停着,我拉起手刹 (没有熄火,也没有塞轮胎)下车后看到一个老女人爬到我的车上平煤(没有喊她上车平煤,是当地人在矿上自己做的,30元/次,不平煤他们不给离开),平了约七八分钟,煤平好后她就把锄头甩到副驾驶那边,我就喊她下车,我就去解车厢的篷布,我把车子两边的篷布都差不多解完时就听到车的后面响了一声,然后我的车就往前面跑,我当时是站在副驾驶,我就跟着车子追,那个平煤的老女人还在车上,车子就撞到停在路边排队等候装煤的三桥货车后侧翻在振兴煤矿的生活区坝子里了,那个老女人就被埋到我车子的煤里了。我就喊救人,旁边有十几个人就把老人家刨出来,然后车主王某某就跟伤者家属跟矿上的救护车把伤者送往兴义市医院了,我一直在现场。我于2012年3月18日开始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18日。案发时因为货车启动需要打气我就没有熄火,只是拉起手刹。我和王某某是寨邻关系,他偶尔请我给他开货车去装煤,200元/次,案发当天我出发去拉煤时检查车子刹车是好的,除了这次,我之前也给王某某开过一次车。

(四)鉴定意见:

1、机动车鉴定委托书、机动车总和性能检验意见书、照片、检验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5年5月21 日将贵El 5117号中型自卸货车委托兴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测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肇事车辆×××车辆在事故前无车身左、右及后侧防护栏装置,在事故中前保险杠损坏,前挡风玻璃损坏;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被害人家某某。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2015年5月20日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明琴尸体检验,经鉴定赵明琴死亡时间是 2015年5月20日18时30分,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被害人家某某。

(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于兴仁县潘家庄镇振兴煤矿内。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徐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明知他人报警,还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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